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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淑芝与吴继军、隋海东分期��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开鲁镇艳虹日杂商店,吴继军,隋海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开鲁县开鲁镇艳虹日杂商店,住所地,开鲁县。经营者梁淑芝,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开鲁县开鲁镇艳虹日杂商店业主,住开鲁县。被告吴继军,男,3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隋海东,男,4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开鲁镇艳虹日杂商店与被告吴继军、隋海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开鲁镇艳虹日杂商店经营者梁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军、隋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开鲁镇艳虹日杂商店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吴继军在我商店赊购货物折款2795.00元,被告隋海东是拉货人,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被告隋海东将签名写在了欠据人处,被告吴继军签名签在了欠据人处前面,欠据是我书写的,二被告自己签的名。此款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795.00元。被告吴��军、隋海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隋海东在原告开办的开鲁县开鲁镇艳虹日杂商店赊购如下商品:1、7.5丰鱼泵4寸1台,每台17**.00元,合计1700.00元;2、4寸牛筋管20米,每米25.00元,合计500.00元;3、电线20米,每米15.00元,合计300.00元;4、钢丝绳38米,每米2.50元,合计95.00元;5、胶布1盒,每盒12.00元,合计12.00元;6、卡子4个,每个2.00元,合计8.00元;7、放气阀1个,每个20.00元,合计20.00元;8、表箱子1个,每个160.00元,合计160.00元。总合计2795.00元。被告隋海东作为欠款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的欠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继军在欠据中的欠据人处前面签名,不能够认定是欠款人,被告吴继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隋海东在欠据中的欠据人处签名,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开鲁县开鲁镇艳虹日杂商店支付货款2795.00元。二、被告吴继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隋海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