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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民。被告人傅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于2015年2月27日19时20分许,在机动车驾驶证(E证)处于暂扣停用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环北二河路高某某宅路段时,与朱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傅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逃离现场,于事故地点2公里左右处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被告人傅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具有先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和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