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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力嘉与郭忠贤、孔赫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嘉,郭忠贤,孔赫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566号原告刘力嘉,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董博,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忠贤,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安图北街*号651。被告孔赫威,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号5-7-3。原告刘力嘉诉被告郭忠贤、孔赫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相儒(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嘉及委托代理人董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忠贤、孔赫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嘉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6400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15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和利息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忠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孔赫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忠贤(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215000)元整,双方约定甲方必须于2014年3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给乙方”。第三条载明:“甲方应按照各个分期付款之约定日期内还清所对应的还款金额,如逾期未还清所对应分期的还款金额,之后每日按当期还款金额的3%计算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三个自然日,在滞纳金的基础上加收全部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注:甲方只签订一期的分期时,发生逾期,滞纳金与违约金之间不产生冲突)”。双方对还款方式并未约定分期付款。被告郭忠贤进行了签字捺印。原告同时又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兹向刘力嘉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215000元整,作为支(资)金周转之用,承诺于2014年03月25日之前还清。注:如还款日期截止时,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金额,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中所涉及的滞纳金与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郭忠贤、孔赫威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郭忠贤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力嘉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215000元整。付款方式:现金。收款人:郭忠贤”。2014年1月28日,被告郭忠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安图北街2号(6-5-1)住宅(沈房权证和平字第NO100136**号)为上述借款(215000元)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103**号)。二被告自2014年2月2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6400元,共给付6个月,合计384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郭忠贤(甲方)与原告刘力嘉(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215000)元整,双方约定甲方必须于2014年7月24日之前全部付清给乙方”。第三条载明:“甲方应按照各个分期付款之约定日期内还清所对应的还款金额,如逾期未还清所对应分歧的还款金额,之后每日按当期还款金额的3%计算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三个自然日,在滞纳金的基础上加收全部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注:甲方只签订一期的分期时,发生逾期,滞纳金与违约金之间不产生冲突)”。双方对还款方式并未约定分期付款。原告刘力嘉、被告郭忠贤分别签字。同日,原告刘力嘉与被告郭忠贤又签订了《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兹向刘力嘉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215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之用,承诺于2014年7月24日之前还清。注:如还款日期截止时,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金额,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中所涉及的滞纳金与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郭忠贤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7月24日,被告郭忠贤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力嘉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215000元整。付款方式:现金。收款人:郭忠贤”。再查,被告郭忠贤、孔赫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6日,原告以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方式共向被告孔赫威转账200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协议》(2014年1月26日、2014年6月24日)、《借据》(2014年1月26日、2014年6月24日)、《收条》(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24日)、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公证书两份、银行对账单两份等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与被告郭忠贤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据》、《收条》、银行对账单、公证书、委托书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忠贤间实际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忠贤借款到期(2014年7月24日)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促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忠贤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15000元,给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同时提供了银行账单、借据、收条、借款协议等予以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总转账金额为200440元,而对于给付的余款14560元(215000元-20044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此种给付方式也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00440元。关于二被告每月给付6400元是否构成给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虽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时间不同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条》及银行对账单,二被告每月给付6400元,给付6个月后,仍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6月24日)、《借据》(2014年6月24日)、《收条》(2014年7月24日),且借款本金数额未发生变化,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每月给付的6400元为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二被告借款本金为200440元,每月给付利息6400元,显然该利息约定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进行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另对于原告将诉请当中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总额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孔赫威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郭忠贤、孔赫威系夫妻关系,原告亦将借款实际汇入被告孔赫威账户,且被告孔赫威在《借据》(2014年1月26日)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孔赫威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忠贤、孔赫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贤、孔赫威共同偿还原告刘力嘉借款本金200440元。二、被告郭忠贤、孔赫威已给付原告刘力嘉的38400元冲抵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余款部分冲抵上述本金。三、被告郭忠贤、孔赫威共同给付原告刘力嘉冲抵本金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郭忠贤、孔赫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525元、保全费1795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郭忠贤、孔赫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代理审判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