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春梅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某趁与其共同居住的石嘴山市惠农区清华街C区的被害人周某某外出之际,盗窃周某某手提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金佛吊坠,并将赃物藏匿于其母亲家中,案发后,徐某某已退还盗窃赃物。经鉴定,黄金项链和金佛吊坠价值共计64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西永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残疾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石价(鉴)发[2015]8号关于对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黄金项链和金佛吊坠,涉案价值达64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犯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