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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超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超,代松松,张鸣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保字第8号申请人:马超,男,汉族,身份证号:412828198703103319,住河南省新蔡县龙口镇龙口当街一组。被申请人:代松松,住新蔡倒顿岗乡祖师庙村委祖师庙东队,系豫A3SX**号小轿车车主。被申请人:张鸣洋,男,身份证号:412828199202120334,住新蔡县关津乡黄夹道村委黄夹道,系豫A3SX**号小轿车驾驶人。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5年5月7日16时许,张鸣洋驾驶豫A3SX**号小轿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龙口北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马超驾驶的豫QHT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马超受伤、两车受损。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张鸣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左转弯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马超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马超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张鸣洋驾驶的豫A3SX**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张鸣洋驾驶的豫A3S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叶俊梅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