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5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在临海市杜桥镇道路上行驶,0时48分许,其驾车行驶至富南路与步行街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mg/100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照片,证人陈某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