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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纪伐、闫红霞诉张海军、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浩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伐,闫红霞,张海军,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浩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李纪伐,男,1979年生。原告闫红霞,女,1980年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海军,男,1973年生。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刘浩炜,男,1985年生。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纪伐、闫红霞诉被告张海军、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现代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第三人刘浩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纪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被告张海军及第三人刘浩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安运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伐、闫红霞诉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李纪伐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开封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与经二路、纬一路交叉口处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北行驶的张海军驾驶的豫E****号/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纪伐及其车上乘坐人闫红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三轮汽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纪伐负事故同等责任,闫红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纪伐、闫红霞被送医救治。豫E****号/豫E****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安运现代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浩炜。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总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李纪伐医疗费113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380.5元、护理费875.1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783.5元;赔偿原告闫红霞医疗费36554元、检查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1816元、护理费5728.32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6000元、物损2625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合计146834.16元。保留闫红霞的后续治疗及其他伤残费用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军辩称,张海军系实际车主刘浩炜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运现代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在我单位处挂靠经营,我单位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刘浩炜,我单位已于2015年1月28日追加刘浩炜为本案第三人,实际车主刘浩炜和肇事司机张海军不是我单位的员工,没有和我单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而且该车辆也是刘浩炜实际控制、支配、经营,并且从中受益,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等多种险种,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解释第16条,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刘浩炜承担。我单位不是侵权人,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商业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抚慰金。第三人刘浩炜辩称,刘浩炜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法64、66条规定,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应在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后,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00分许,李纪伐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开封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与经二路、纬一路交叉口处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北行驶的张海军驾驶的豫E****号/豫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纪伐及其车上乘坐人闫红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汽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纪伐负事故同等责任,闫红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纪伐、闫红霞被送医救治。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李纪伐在开封市陇海(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为此支付医疗费11337.84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核算,李纪伐因此事故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95.9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闫红霞先在开封市陇海(脑科)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87.59元。2014年10月15日12时49分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6-8肋骨骨折及右锁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L1-3左侧横突及L4右侧横突骨折;4.C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35766.41元。其中闫红霞病历部分,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报告日期2014年10月15日和11月5日的宝石CT检查报告单均显示左侧第6、7、8、9肋骨前段骨折。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闫红霞的损伤进作出鉴定意见:1、闫红霞的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闫红霞的腰部损伤目前属九级伤残;3、闫红霞的右锁骨骨折、做髌骨骨折内固定在位,目前属治疗未终结,可在内固定取出后另行评定。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核算,闫红霞因此事故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1134.4元、护理费2808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为此事故,原告闫红霞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还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皖K****号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小麦种子)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皖K****号车直接损失价值26000元;货物(小麦种子)直接损失价值2625元。为此,原告方分别支付评估费1300元、200元。此外,豫E****号/豫E****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安运现代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浩炜。张海军系刘浩炜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总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浩炜一方先期给付原告李纪伐、闫红霞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军与原告李纪伐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海军作为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对本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刘浩炜作为张海军的雇主,其应依法对被告张海军所承担的责任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安运现代物流公司作为张海军所驾驶的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E****号/豫E****挂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李纪伐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与本院查明核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红霞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物损、评估费、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与本院查明核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抗辩闫红霞胸部损伤为三根肋骨骨折,不是四根肋骨骨折,对此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闫红霞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为四根肋骨骨折其损伤情况与鉴定结论一致,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抗辩物损的评估分析部分物损为2250元与结论意见2625元不一致应按照2250元支持该物损,经本院核查,该物损(小麦种子)35袋,每袋30斤,每斤2.5元,经计算物损价值为2625元与评估结论意见一致,故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闫红霞诉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12000元。原告闫红霞诉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其就诊、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400元。原告闫红霞诉求保留后续治疗及其他伤残诉权,结合其伤残鉴定书的记述情况,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本事故中,原告李纪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937.84元、伤残费用1575.9元,以上合计13513.74元;原告闫红霞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0454元、伤残费用65890元、财产损失28625元、评估费及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37169元。由于本事故中,李纪伐与闫红霞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二人的损失不在交强险责任险内分项计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依法承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纪伐、闫红霞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7465.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纪伐、闫红霞财产损失13312.5元、医疗费用21195.92元。剩余鉴定费和评估费合计2200元的50%计1100元由第三人刘浩炜赔偿。被告安运现代物流公司对第三人刘浩炜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刘浩炜一方先期已给付原告李纪伐、闫红霞15000元,该部分相互冲抵之后剩余部分二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纪伐、闫红霞财产损失、医疗费用、伤残费用等共计113974.32元;第三人刘浩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纪伐、闫红霞评估费、鉴定费等1100元。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浩炜对该部分已赔偿)。驳回原告李纪伐、闫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原告李纪伐、闫红霞承担832元,第三人刘浩炜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墨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