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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娄爱荣与河南桐林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爱荣,河南桐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娄爱荣,女,汉族,1963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桐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598561-8。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王岚,系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娄爱荣诉被告河南桐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林木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桐林木业的委托代理人李锦、王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爱荣诉称,2012年元月份,我到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我在工作岗位带锯上截料,被飞起的废料击中左眼角。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00多元,被告仅支付我8000元,其他费用经催要未给付,工资也未发放。因被告单位未给我办理医疗保险,为了报销我住院的相关费用,我在入院时报的是被告单位职工于善花的名字,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为支名的于善花认定了工伤。后经鉴定,我构成八级伤残。因被告拒绝赔偿我的各项费用,通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也不予受理我的申请。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99元、误工费4560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32597.70元。被告桐林木业辩称,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案件。原告在我公司上班前,我公司派车间主任已对其进行一对一的岗前培训,详细给原告讲解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发有学习资料,各种安全操作规章制度,再三告诫原告在生产过程中精力要集中,切记用手压紧板料,结疤边不能靠锯,操作时禁止戴手套,必须佩戴安全防护眼镜。但原告在工作中,思想不集中,违反操作规程,不戴安全防护眼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次意外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娄爱荣受雇于被告桐林木业从事截料、冲床等工作。2012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配料车间带锯上截料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眼镜,不慎被飞起的废料击中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开封眼病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眼角膜贯通伤,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4145.21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开封眼病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3年10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062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多次在开封眼病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合计支付费用754.20元。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工伤保险金,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工人于善花的名义住院治疗,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0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善花(实际系原告娄爱荣)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0月25日,通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善花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后因原告未能享受到工伤待遇,双方引发纠纷。原告以劳动争议案由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且认为原、被告实属雇佣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娄爱荣(于善花)伤后左眼视力低下,构成伤残八级。后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自2010年至2015年6月一直在通许县城关镇第三居民委员会辖区张应红家中租房生活居住。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2012年3-9月份的工资表及工资说明一份,该工资表显示,女普工在拼板车间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打磨、组装、配料车间基本工资800元/月,PU包装、分检车间基本工资1000元/月;2012年5月份原告的工资为1098元,6月份工资为627元,7月份工资为184元,9月份工资为737元,无3月份、4月份及8月份的工资;原告对该工资表其签名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961.41元(4145.21元+6062元+75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4、护理费2730.19元(28472元/365天×35天);5、误工费20026.66元(误工期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751天,800元/30天×751天);6、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24391.45元/年×20年×3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700元(结合案情酌定);以上共计183216.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主张系雇佣关系,原告亦认可属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工作中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遭受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针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原因,本院酌定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总数额为119930.17元(183216.96元×60%+1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11930.17元(119930.17元-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900元计算,但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也未举证证据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数额或从事何种行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公司配料车间岗位工作,其误工损失应按该岗位的基本工资800元/月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居住,但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桐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930.17元;二、驳回原告娄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原告娄爱荣负担2484元,被告河南桐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304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星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