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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与程时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程时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北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添庆,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时永,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时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素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明,被告程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聘用被告任公司品保组长,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同时双方签订高级管理人员培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管理或技术培训,被告应按约定年限为原告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培养费用人民币2700元,在被告服务期限届满后付清。被告试用期薪资:底薪1500元、培养合同2400元、岗位奖金200元、工作奖金400元;被告试用期后薪资:底薪1500元、培养合同2700元、岗位奖金200元、工作奖金400元。原告《员工就业团体公约》规定,实行月薪制员工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不再另行计加班工资。2014年11月20日原告因公司进行策略性调整,通知辞退被告,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18元,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328元,和2014年10月、11月工资人民币8538元。原告认为:双方补签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双方已经通过补签劳动合同对2014年5月23日起劳动期限进行追认,不应认定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裁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同时培养费用和工作奖金不应计算在正常工资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扣除培养费用和工作奖。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328元;二、原告仅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00元。被告程时永辩称,答辩人不确认当时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动合同。2014年5月19日答辩人被原告聘用,5月19日、20日、21日三天在东莞广晋电子厂试用,合格后来到漳州承丰公司,任品保工程师职位。当时,由于原告从未谈到劳动合同之事,答辩人多次向原告的人事部刘副理、费新伟要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认为答辩人试用期为三个月,告诉答辩人要等到三个多月后再签。结果直到2014年9月14日才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共同签订和保存的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都是2014年9月14日,不是补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19日至9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无法补救的,无法追认。依法应予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是劳动局签证人保存的那份,劳动局签证人把保存的劳动合同给原告用于开庭,没有道理。本人有该行业十几年品质管理经验,没有经过原告的培训,就直接上岗,给全厂人员作品质辅导,直到全厂人员独立工作,不存在厂方培养答辩人的事实。工资及工资结构是面试合格后与原告管理人员费新伟谈好的,有费新伟签名和日期。原告没有提前通知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0日当天直接把答辩人恶意辞退,答辩人在承丰公司工作了6个多月,原告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个月的赔偿金。《员工就业团体公约》没有谈到月薪制员工工资状况,也没有谈到月薪制员工没有加班费,更何况被告不是月薪制的员工。双方签订和保存的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都是2014年9月14日,在签《员工就业团体公约》后又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的效力大于《员工就业团体公约》,应该以后面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上的试用期一个月为准。原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程时永签名确认的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合同期限三年,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工作岗位品保组长,月工资1500元。2、培养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培训,被告应按劳动期限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在期满后支付培养费用。双方约定的培养费用是2700元,起算时间是2014年9月1日,在此之前,程时永不应享受培养费用。证据3、员工就业团体公约,证明试用期三个月(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程时永工作岗位品保组长,程时永月薪制员工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不另行计算加班工资。证据4、员工晋升申请表,证明2014年9月5日开始对程时永的工资进行了调整,底薪1500元、培养费用2400元、岗位奖金200元、工作奖金400元。证据5、10月、11月工资计算单,证明工资状况。证据6、辞退通知书,证明辞退员工。证据7、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第二十五规定:担任管理和监督工作之管理干部属责任制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规定须延长工作时间者,不算加班,不得申请加班费。8、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1月12日向程时永送达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被告程时永质证如下:证据1承丰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里面的时间是承丰公司在起诉的时候补填上去的。证据2培养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承丰公司并没有对本人进行培训,而是直接上岗,承丰公司不能出示对本人进行培训的证据。证据3员工就业团体公约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谈到月薪制员工工资状况,也没有谈到月薪制员工没有加班费,更何况本人不是月薪制员工。证据4员工晋升申请表没有部门工作评定、签名,没有与本人协商,也没有本人签名确认,是虚构的。证据5、10月份的工资没有计入加班费,但是考勤属实,11月份的考勤和工资都不属实,没有计算加班费。证据6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说对本人没有合适职位安排这句话不予确认,是公司恶意辞退本人的。证据7本人在职期间没有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指定、审核都没人签名,是承丰公司伪造虚构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对送达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程时永举证如下:证据1承丰公司保存的劳动合同书第五页,证明试用期只有一个月(2014.5.23-2014.6.22),而且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和也没落款时间。证据2厂牌,证明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证据3员工履历表,证明本人的工资状况、上班时间、还有试用期的时间为一个月、每天上班的时间。证据4辞退员工通知书,证明本人被承丰公司恶意辞退。证据5承丰公司考勤表,证明本人的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证据6工资表,证明本人在职时的工资状况。证据7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收到裁决书的时间。证据8、8月份加班时间记录证明本人加班时间。证据9工资计算方法供法庭参考。原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如果对于劳动合同书有争议,可以向常山劳动局调取备案劳动合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东莞广晋的履历表,与承丰公司没有关系。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程时永对工资表进行了修改,增加了许多内容,已经破坏了证据的原始性。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是程时永自己整理的材料,不属于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经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程时永认为劳动合同上的时间是承丰公司在起诉的时候补填上去的;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员工就业团体公约相印证,可以认定程时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培养合同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程时永质证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员工就业团体公约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程时永质证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员工晋升申请表经审查与培养合同及程时永提供的工资条相印证,可以证实自2014年9月起程时永工资结构中培养合同标准金额从2400元调整为人民币2700元。证据5经程时永质证表示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考勤表具备客观真实性,可以证实程时永的出勤及加班情况,其中10-11月份的请款单计算与考勤表相印证,可以证实程时永10-11月份的工资情况,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确实未支付程时永这两个月的工资。证据6经程时永质证表示有异议,程时永认为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纯属恶意辞退,本院分析认为程时永是否被恶意辞退无法确认,但与11月份考勤表相结合,可以证实程时永确实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没有在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上班。证据7经程时永质证表示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与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支付程时永5-7月份的工资情况相冲突,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程时永不得计付加班费的事实。证据8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程时永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程时永提供的证据1经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质证表示有异议,本院结合程时永提供的工资条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就业团体公约,分析认为程时永的试用期为3个月,因此对程时永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不予确认。证据2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质证表示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员工履历表体现的招聘单位为东莞广晋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无法确认与本案当事人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是否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经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可以证实程时永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没有在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上班。证据5经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分析认为与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一致的部分可以确认,证明程时永10月、11月的出勤、加班情况,程时永9月份考勤表可以证实其9月份出勤及加班情况。证据6经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质证表示有异议,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认为程时永对工资表进行了修改,增加了许多内容,已经破坏了证据的原始性。本院分析认为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原始证据在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不认可程时永提供的工资表但拒不提供原始证据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可该证据的效力。证据7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经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是程时永自己整理的材料,不属于证据;本院分析认为程时永2014年8月份是否有加班以及加班的具体时数,均有电子刷卡记录,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程时永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程时永于2014年8月份平时加班48小时,周末加班12小时。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程时永受聘于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任品保组长,工资结构:基本工资1500元、培养合同金额2400元、岗位奖金200元、工作奖金400元。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试用期三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原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按时支付2014年5-7月份工资及加班费。2014年9月份起被告程时永的工资结构调整为基本工资1500元、培养合同金额2700元、岗位奖金200元、工作奖金400元。2014年8月程时永平时加班48小时,周末加班12小时。2014年9月份程时永平时加班45小时,周末加班12小时。2014年10月程时永平时加班42小时,周末没有加班。2014年11月程时永平时加班27小时,周末加班24小时。2014年11月20日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以进行策略性调整,无适合程时永岗位为由书面通知辞退程时永,程时永自2014年11月21日起没有到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考勤上班。原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未支付程时永2014年8-9加班费,未支付程时永2014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及加班费。2014年11月24日程时永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2014年8、9月份加班费1325元;2、试用期过后7、8月每月300元的增长工资计6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882元;4、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385元;5、2014年10月工资及加班费5234元;6、2014年11月工资及加班费3954元。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支付程时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328元、2014年10-11月工资8538元,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不支付程时永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328元,仅支付程时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已支付程时永2014年5-7月份的加班费,且双方签订的《员工就业团体公约》未就程时永加班问题进行约定,也没有就程时永品保组长一职是否属于责任制工作人员进行明确,因此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主张适用员工手册第二十五条及员工就业团体公约免除程时永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2014年5-7月份的加班费标准,原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程时永2014年8月加班费826元(48小时×12.9元+12小时×17.25元),2014年9月份加班费788元(45小时×12.9元+12小时×17.25元),因程时永在仲裁请求中仅主张2014年8、9月加班费计1325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支付程时永2014年8、9月加班费计1325元。因程时永与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在此期间程时永的工资结构仍然是基本工资1500元、培养合同金额2400元、岗位奖金200元、工作奖金400元。因此,程时永主张2014年7-8月增长的工资60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未支付程时永10月份工资4698元、11月份工资3840元及相应的加班费,程时永10月份平时加班42小时,周末没有加班,加班费按5-7月份的标准计算为542元(42小时×12.9元),11月份平时加班27小时,周末加班24小时加班费计算为762元(27小时×12.9元+24小时×17.25元),因此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程时永10月份工资5240元(4698元+542元),11月份工资4602元(3840元+762元)。因程时永仲裁请求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为5234元、3954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为5234元、3954元。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与程时永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未与劳动者程时永协商,自行决定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程时永在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不足6个月,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其半个月工资。程时永工作未满一年,无从计算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按程时永基本的工资结构每月4800元的一半2400元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开始用工,直至2014年9月11日才与程时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应当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4年6月份二倍工资差额1176元(5040元÷30天×7天)、2014年7月份二倍工资差额4924元、8月份二倍工资差额5286元(4460元+826元)、9月份二倍工资差额1846元=(4751元+788元)÷30天×10天。综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程时永2014年8-9月份加班费1325元,2014年10-11月份工资及加班费9188元(5234元+395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32元(1176元+4924元+5286元+184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6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程时永261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丰精密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帆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试用期约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八条【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四十四条【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九条【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三十一条【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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