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3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职业。1995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花城家园小区竹园20栋附近,因房屋装修问题与刘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持玻璃茶杯击打刘某的左脸部,将其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颌面部皮肤裂伤,长度11cm,其中面部皮肤裂伤瘢痕长度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由亲属陪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调查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持玻璃茶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扣押在案的作案用工具玻璃茶杯的残留杯盖1个,予以没收。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许,上诉人黄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花城家园小区竹园20栋附近,因房屋装修问题与刘某发生纠纷,黄某持玻璃茶杯击打刘某的左脸部,致刘某左侧颌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黄某由亲属陪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上诉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在一审宣判后,其家属与刘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黄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刘某后期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履行),刘某表示不再就本案事实对黄某提起民事诉讼,对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黄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5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黄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花山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2日下午2点多钟,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花城家园小区竹园20栋附近被上诉人黄某打伤的经过。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凶器的状况及扣押情况。4、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颌面部皮肤裂伤,长度11cm,其中面部皮肤裂伤瘢痕长度8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刑事判决、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上诉人黄某的前科情况。6、上诉人黄某的供述,其对上述认定事实供认不讳。7、基本身份信息,证实上诉人黄某的身份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吻合一致,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黄某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黄某可予以从轻处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材料,愿意接受黄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对黄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黄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并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已扣押在案的作案用工具玻璃茶杯的残留杯盖1个,予以没收;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判处上诉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