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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德君诉邓光伟、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管字第40号原告张德君委托代理人邱万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光伟被告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大道营门口路88号四威大厦A座6层4号,组织机构代码:76729560-9。法定代表人邓光伟本院受理原告张德君与被告邓光伟、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以上预定管辖中,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如果约定法院不明确或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的,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认定:选定管辖的协议无效,需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经各方协商无效时,可按诉讼方式,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起诉方所在地”可能是德阳市旌阳区法院,也可能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故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确定,并不具有单一性,故选择管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君与被告邓光伟、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可按诉讼方式,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原告起诉时管辖法院明确,即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依据原、被告约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