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夏朝晖与童勇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夏朝晖,男,委托代理人高诊,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勇卫,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丽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朝晖诉被告童勇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朝晖的委托代理人高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勇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朝晖诉称,2014年07月23日12时10分许,当事人童勇卫驶赣L187**号小车沿贵溪市铜拆解园区干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铜拆解园区八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确保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由夏朝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夏朝晖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一项伤残十级。2014年8月3日,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童勇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朝晖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615.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勇卫辩称,原告的所以医疗费是我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提出答辩意见,1、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伤情,应依法予以重新鉴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等鉴定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予以核定。4、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诉请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童勇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疾病鉴定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700元;6、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童勇卫对原告提供的1、2、3、4、5、6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1、对证据1、2、3、4、6无异议。2、对疾病鉴定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院小结的内容描述原告出院时应该是不在医院,应推断为存在挂床情况,应剔除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3、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不排除存在相关利害关系;以原告腰部功能丧失22.2%判定伤残存在主观因素,且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司已于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6保单,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2组、第3组、第4组、第6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07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童勇卫驶赣L187**号小车沿贵溪市铜拆解园区干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铜拆解园区八源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确保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由夏朝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夏朝晖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夏朝晖因车祸伤致腰1椎体骨折,给予促骨质生长等对症保守治疗,因长期卧床,伤处固定、骨折处畸形愈合,现腰部仍感疼痛,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经检测计算腰部活动度丧失22.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伤残等级中第4.10.3条脊柱损伤致a)款规定,被鉴定人腰1椎体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2.2%,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3日,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4第(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勇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朝晖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朝晖于2014年7月23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康复出院,住院78天。被告童勇卫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297.0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童勇卫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按15%扣除。查明,被告童勇卫驶赣L187**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单载明的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夏卓俊。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童勇卫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无造成本次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赣L1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12297.0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本案确定为1844.56元(12297.08×15%)】;2、营养费,原告主张2340元(78天×30元/天)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为1560元(78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0元(78天×30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为1560元(78天×20元/天);4、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112元(104天×78元/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为6848.4元(78天×87.8元/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标准予以计算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并导致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夏标15142元/年×20年×10%=30284元,母亲占晓星15142元/年×20年×10%=30284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原告的父、母亲未到退休年龄,不属被扶养人的范畴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儿子夏卓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42.6元(夏卓俊15142元/年×6年×10%÷2=454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区域情况,本院确认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7538.08元(含被告童勇卫垫付的医疗费12297.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541元(护理费6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2.6+误工费81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童勇卫依法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700元及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1844.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童勇卫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452.52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1844.56元),合计10452.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朝晖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其他人身损失71541元,共计人民币745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童勇卫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452.52元;三、被告童勇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朝晖鉴定费700元;四、综上上述一至三项及本案诉讼费的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夏朝晖赔偿76827元(赔偿款74541元+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1586元),该款支付至原告夏朝晖确认的银行账号中(即户名:夏朝晖,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贵溪支行,银行帐号:621226150600096760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童勇卫返还垫付款及理赔款8166.52元(返还医疗费10452.52元-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1586元),该款支付至被告童勇卫确认的银行账号中(即户名:童勇卫,开户行:鹰潭农商银行贵溪雄石支行,银行帐号:6226822013000540512);五、驳回原告夏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童勇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徐刚兴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