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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绿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绿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南京绿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高明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霞飞,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绿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诉被告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尔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恒公司诉称:被告天尔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5日三次在原告餐厅共消费4417元,三张消费清单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签字确认。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也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支付让原告找其秘书结账,但其公司并未支付原告餐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费441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天尔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尔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餐厅消费1975元、2014年7月31日在原告餐厅共消费652元、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餐厅共消费1790元,三次消费共计餐费441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支付”,让原告找其秘书结账,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餐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消费清单、税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消费后及时支付原告餐费,被告违约不支付,应付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绿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餐费441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