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宗奎与磴口县庄园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武威市大和塑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宗奎。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磴口县庄园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康庄,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金良,该合作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市大和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飞,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宗奎、磴口县庄园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庄园合作社)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宗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仙洲,上诉人庄园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康金良,被上诉人武威市大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政府召集那仁宝力格嘎查牧民会议,决定将该嘎查集体荒地25000亩承包给沙金套海苏木政府,用于农牧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用地,承包期限50年,由那仁宝力格嘎查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4月1日,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党委召开扩大会议,同意将承包那仁宝力格嘎查的荒地21908亩转让磴口县庄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康庄,其具体事务由康庄之父康金良决定。2009年4月2日,康金良代表磴口县庄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由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政府将地处那仁宝力格嘎查的荒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磴口县庄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期限30年。2009年4月21日,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政府和磴口县庄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土地转让合同在磴口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7月14日,磴口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同意沙金套海苏木对那仁宝力格嘎查的荒地20000亩进行综合治理。2010年12月5日,康金良代表磴口县庄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宗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公司土地10000亩,承包期限15年。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承包土地投资打井、建设用电线路,后经康金良代表磴口县庄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协商,双方解除合同,并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由磴口县庄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被告投资损失1550000元,后磴口县庄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支付被告补偿款1095000元,尚欠455000元。2012年4月25日,康金良代表磴口县庄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宗奎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该公司经营的土地3000亩转包李宗奎,期限10年,前3年改良土地,不收取费用,但必须种植苜蓿,从2015年起收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种植了苜蓿。2012年8月,康金良将被告承包的土地3000亩转包他人。期间,磴口县庄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庄园种养殖合作社,具体事务仍由康金良负责。2013年11月10日,康金良代表第三人庄园合作社和原告武威市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贵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将位于磴口县沙金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40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包括高低压线路、变压器、房屋等配套设施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50年,转让金为每亩人民币2300元,合计9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期付转让金1850000元。土地转让合同特别约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由第三人负责给原告办理变更土地经营权手续。订立合同时,因原告资金不足,康金良表示可由原告先支付300000元,余款1550000元可由何永贵向被告李宗奎出具借条,届时直接向被告支付,被告亦表示同意,相关协商内容未写入转让合同。何永贵即于当日向被告出具借条1份,金额1550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该款系何永贵从康金良处转让土地的转让金。后原告向第三人付款300000元。在原告和第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康金良和何永贵经过协商,于2014年3月9日签订了解除土地转让合同书协议,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由第三人退回原告转让金300000元,并约定何永贵向第三人的委托人即被告李宗奎出具的借条无效。第三人退回转让金300000元后,原告将其和第三人已经解除土地转让合同的情况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交回借条,被告拒绝。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法定代表人何永贵向被告李宗奎出具的借条无效,被告亦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偿付借款1550000元并承担利息。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表示该款系其和被告协商后,由被告抽取的好处费;被告陈述该款系第三人欠付被告的赔偿款,因原告欠付第三人转让金,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届时直接向被告支付转让金,抵偿第三人向被告赔偿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协议内容应当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意。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指示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在其和原告解除合同时,又表示被告系其委托人。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述借款实属被告抽取的好处费,被告陈述借款实属第三人欠付被告的赔偿款,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借条载明的款项构成形成合意,第三人和被告均未向原告告知由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情由,原告出具借条时对借款构成存在重大误解,原、被告之间并未依法设立借贷关系,双方未形成借款合同,作为借条产生基础的合同被解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无效。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借条载明的借款内容陈述不一致,严重影响了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的客观性及债权内容的认定,导致借条未产生效力,应当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将被告承包地转包他人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三人虽陈述转包原因系被告自行放弃管理,借条载明的款项实为被告抽取的好处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第三人指示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应当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出具借条前对被告负有债务,其缔约过失应当归责于第三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应当由第三人按借条载明的款项数额向被告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持有的借条无利息约定,不应当由第三人向被告承担利息。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威市大和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贵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李宗奎出具金额为1550000元借条的行为无效;二、第三人磴口县庄园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被告李宗奎损失15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宗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第三人磴口县庄园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宗奎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订立的“土地补偿合同”以及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本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2、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给上诉人的155万元的借条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即便追回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也只能向第三人主张,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庄园合作社上诉称,原审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案应移送第三人所在地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大和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请求。二审时,上诉人庄园合作社提供了二份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1,磴口县庄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为磴口县庄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磴口县庄园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两个企业,法定代表人都是康庄。上诉人李宗奎、被上诉人大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宗奎、被上诉人大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贵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我给李宗奎打的155万元借条,是李宗奎从我和康金良的土地交易中所得的好处费。上诉人李宗奎认为何永贵是本案的当事人,有什么事到法庭上来陈述,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上诉人大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何永贵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到庭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除磴口县庄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磴口县庄园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都是康庄外,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庄园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大和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属有效合同,但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2014年3月9日上诉人庄园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大和公司双方协商签订了解除土地转让合同书协议,由上诉人庄园合作社退回被上诉人大和公司转让金30万元,并约定何永贵向上诉人庄园合作社的委托人即上诉人李宗奎出具的借条无效。该解除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大和公司告知了上诉人李宗奎,并要求收回其出具给上诉人李宗奎的借条,上诉人李宗奎拒绝给付该借条。上诉人庄园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大和公司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土地转让合同书协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庄园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大和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解除后,根据双方签订解除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大和公司给上诉人庄园合作社返还了转包的土地及财产,上诉人庄园合作社返还被上诉人大和公司转让费30万元,被上诉人大和公司要求上诉人李宗奎返还其出具的155万元借条被拒绝后,被上诉人大和公司有权行使确认权,确认其给上诉人李宗奎出具的借据无效。上诉人李宗奎与上诉人庄园合作社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大和公司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李宗奎提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订立的‘土地补偿合同’以及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本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宗奎提出“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155万元的借条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大和公司给上诉人李宗奎出具155万元借条时,上诉人李宗奎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大和公司支付借款,同时,该借条注明该款系何永贵从康金良处转让土地的转让金。现上诉人庄园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大和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后,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借条为无效,因此上诉人李宗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宗奎提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即便追回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也只能向第三人主张,不能向上诉人主张”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诉讼时并没有此项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李宗奎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庄园合作社提出“原审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移送第三人所在地法院处理”的理由,经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庄园合作社授权李万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告即被上诉人大和公司的住所地系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城东工业区;被告即上诉人李宗奎系甘肃省民勤县人,住民勤县大滩乡下泉村八社16号,第三人即上诉人庄园合作社对本案的管辖权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0元,由上诉人李宗奎负担18750元,由上诉人磴口县庄园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8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忠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亚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