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赵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新广来修配厂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曹某某(男,时年53岁)驾驶的×××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赵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赵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52.9719mg/100ml,属醉酒。赵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赵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曹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赵某某负责修理被害人曹某某的车辆,赵某某的车损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淑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