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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徐庆田、林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37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庆田。被执行人林琴。被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林石贵,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徐庆田、林琴、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庆田、林琴购买的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龙成国际钢材市场X幢楼X号房产,经依法评估拍卖,现已流拍,流拍价为500000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我院将被执行人徐庆田、林琴购买的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龙成国际钢材市场X幢楼X号房产作价5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抵偿债务。但仍有35102.33元(详见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分行提供的以物抵债明细)无法偿付。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航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