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陆维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陆维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47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玉平,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维娅。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陆维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12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维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4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并约定了利率、期限等。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2011年8月18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陆维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88995.04元、利息89165.51元(计算至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偿付律师费90400元;3、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陆维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陆维娅(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NJ0210P1011110017)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4万元,期限为30年,自2011年4月11日始至2041年4月1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8%,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按年初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开始适用,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期还本付息;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自愿以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就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34万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陆维娅签署借款凭证,载明金额为人民币23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41年8月18日。后因被告陆维娅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3月7日,被告陆维娅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288995.04元及欠息人民币89165.51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金额为9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信息查询函、信贷明细、律师聘用合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陆维娅间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陆维娅发放贷款人民币234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288995.04元的请求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及律师费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调整为人民币58163元。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陆维娅名下的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陆维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维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88995.04元,并偿付至2015年3月7日止的欠息人民币89165.51元,及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陆维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8163元。三、如被告陆维娅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陆维娅所有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27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27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9元,由被告陆维娅负担人民币18145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莹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