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伟溢与周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溢,周元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陈伟溢,农民。被告周元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琦胜,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溢与被告周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溢及被告周元飞的委托代理人周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6时50分,被告周元飞驾驶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藤县濛江镇大德村往濛江镇濛江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365KM+500m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陈伟溢驾驶的桂04-2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周元飞受伤及桂R×××××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元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伟溢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被交警扣车23天,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7590元,其中:1.停车费690元;2.停运损失6900元(300元/天×23天=6900元,已扣除油费100元/天)。原告的损失7590元,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赔偿683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准驾车型;2.停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停车费690元;3.交强险保单,拟证明原告的桂04-25**号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4.广西那坡阳达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拖拉机在2014年12月14日开始在该公司濛江D标工程农综合项目健良段运输材料,因此事故停运23日,每日运费为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6日6时50分,被告周元飞驾驶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藤县濛江镇大德村往濛江镇濛江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365KM+500m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陈伟溢驾驶属其所有的桂04-2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周元飞受伤及桂R×××××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元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伟溢负次要责任。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属被告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元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伟溢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被扣造成停车费损失,有停车费发票证实其停车费损失为69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所有的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0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6900元,因原告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车辆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道路运输证,其请求停运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元飞应赔偿原告陈伟溢财产损失6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周元飞负担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藤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40×××36)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