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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4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全,男,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袁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结婚,1999年农���12月17日生下儿子袁宁,2008年农历3月25日生下女儿袁嘉琦。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原告也漠不关心,2011年9月,原被告在矛盾激化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4000元,并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债务各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袁宁、袁嘉琦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袁宁、袁嘉琦系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事实3、穰东镇三教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袁嘉琦自2012年至2013年一直在该村居住,并由其外婆照顾的事实。4、穰东镇下翟小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袁嘉琦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一直在该校就读,并由其外婆接送的事实。5、穰东镇白龙村委会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与该村失去联系,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6、南阳市中心医院、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长期患病的事实。7、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撤诉的事实。8、证人曾向丽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一直生气,原告在镇平县团结欠摩托款一直未还的事实。被告袁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而且自己患有白血病,需要有人照顾。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2、邓州市振宇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其应有的合法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不否认,并称当时是因为自己生病住院,所以女儿袁嘉琦在其外婆家居住,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气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原告在镇平县团结欠摩托款一直未还的事实的证言,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1999年2月21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12月17日生下儿子袁宁,2008年3月25日生下女儿袁嘉琦。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4000元,并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病,至今仍在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方亲属通电话以及面谈,被告方亲属称被告长期患病,治疗的费用以及照料被告的责任均由被告方亲属负担,原告未对被告尽到一点扶养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矛盾很深。法庭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建议由原告给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但原告坚持不同意,故调解不能成功。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已十余年,并育有一对子女。婚后,原被告确实发生过吵架生气的现象,而且近两年处于分居的状态。但是被告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病,且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又不愿给予被告任何的经济帮助,考虑到被告患病的情况,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一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