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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水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葛金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水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葛金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芬。委托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金汉。委托代理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水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葛金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5日8时30分左右,葛金汉驾驶苏F×××××小型轿车经南通市通甲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停车开门时,所驾车左侧前门与张水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右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水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葛金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水芬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水芬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8月24日出院,随即转入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2013年10月25日张水芬又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行右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经治疗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后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水芬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5月23日该机构出具通一院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水芬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有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脑缺损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张水芬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张水芬主张140636.77元。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住院伙食费等,葛金汉抗辩应扣除其中不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水芬主张1296元(72×18)。葛金汉、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期限45天,标准无异议。3、误工费:张水芬主张30240元(4320÷30×210)。平安保险公司、葛金汉不予认可。4、护理费:张水芬主张27010元(4500÷30×120+2720+6290)。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90天,标准70元每天。5、营养费:张水芬主张1080元(90×12)。平安保险公司认可900元。5、残疾赔偿金:张水芬主张279826.8元(32538×20×43%)。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水芬主张122633.42元(20371×(12+16)×43%÷2)。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水芬主张215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2000元。8、交通费:张水芬主张64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500元。9、停车费:张水芬主张160元。葛金汉请求法院酌定。10、鉴定费:张水芬主张3158.5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11、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葛金汉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9000元及护理费3230元。原审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葛金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水芬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定由葛金汉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葛金汉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法院核定张水芬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法院认定138934.57元(已扣除伙食费2051.6元)。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其未提供医保替代性用药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水芬共住院7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8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6元(18×72天)。3、误工费。关于张水芬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张水芬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但张水芬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其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法院认定张水芬的误工费损失为18720.49元(32538÷365×210天)。4、护理费。根据双方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法院认定张水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2240元(3230+6290+2720)。出院的护理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法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法院综合认定张水芬的护理费损失为15600元((120-72)×70+12240)。5、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对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法院认定张水芬的营养费为900元(10×90天)。6、残疾赔偿金。张水芬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张水芬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和张水芬在定残时的年龄,法院认定张水芬的残疾赔偿金为279826.8元(32538×20年×0.43)。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水芬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其父母,两人均为失地农民,每月有退休金领取,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于张水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水芬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600元。10、停车费。停车费应属张水芬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张水芬提供的票据,法院酌情支持160元。11、鉴定费281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张水芬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9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误工费18720.49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798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471037.86元。对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水芬1201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0877.8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张水芬280702.29元(350877.86×80%),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其还应当赔偿张水芬390862.29元(120160+280702.29-10000)。张水芬应当返还葛金汉先行垫付的52230元,该款可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水芬338632.29元(390862.29-52230),给付葛金汉52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水芬人民币338632.29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葛金汉人民币52230元。三、驳回张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430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152元、葛金汉负担2151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水芬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数额明显有误,其已经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单位工资表,但因单位管理不到位,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打卡记录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即便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也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来计算显然于法无据,也对上诉人不公平。2、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明显有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丈夫参与护理的证明及其丈夫的工资表作为证据,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护工标准判决护理费显然未实际考虑护理人员因护理行为实际遭受的收入损失。3、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父母并非退休工人,不存在领取退休金一说。其次,上诉人父母虽然每月有1000元每人的失地农民生活费领取,但因两人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故仅靠生活费根本无法满足其正常生活、治疗的开支。因此,一审判决机械地理解人损解释,据此认为只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任何收入来源的被扶养人方可获得赔偿,背离了立法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张水芬虽然提供了受伤前3个月的单位工资表,但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而且工资表中张水芬的签名与上诉状及起诉状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签字,由此可见工资表不是真实的。根据人损解释,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故一审判决于法有据。2、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仅提供其丈夫提供的证明、工资表,单位开出的证明主观性强,也没有提供其丈夫在护理期间工资打卡记录或证明,证明其收入因护理而减少,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条件是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依靠伤者扶养,本案中上诉人父母是失地农民,每月每人有1000多元的收入,并不依靠上诉人生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金汉答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一审判决葛金汉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水芬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南通润林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位工友陈汉美、陈小琴的证词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水芬在2013年交通事故受伤前的收入状况以及受伤后收入减损的事实。2、观音山街道学堂桥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水芬的父母虽然参加了失地农民保险,但每月的保险金不足以支付两位老人的生活和医疗费用,平时都是两个女儿赡养为主。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1、关于成汉美的证明,成汉美的签名与工资表中的签名也明显不一致。陈小琴的证明中表述是2010年1月到公司上班,但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没有陈小琴,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证据2,观音山街道不符合主体资格,且其证明的内容也显示上诉人父母有收入来源,依法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被上诉人葛金汉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补充的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其同事姓名“陈”有时候是“陈”,有时候是“成”,通过今天的证据,也印证其是不真实的,而且证人本人也未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对于南通润林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载明张水芬2013年5月与7月的工资收入均为4464元,与原审中南通润林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5月与7月工资表载明的4032元及4320元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陈汉美、陈小琴的证词,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观音山街道学堂桥社区的证明,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张水芬父母是否属于法律上的被扶养人,本院应依法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有据?3、张水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因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水芬原审中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单位工资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该工资表与二审中提供的单位证明所载明的工资数额并不一致。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打卡记录、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对其从事工种及工资收入情况进行佐证,仅凭单位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证明不足以支持张水芬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故张水芬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对于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对张水芬住院期间2人护理而据实发生的费用全部予以了支持,张水芬再行主张其丈夫住院期间因护理而发生的误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张水芬主张应当以其丈夫因护理而发生的误工损失为标准,但仅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3,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一审中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材料,以及二审中观音山街道学堂桥社区出具的证明,张水芬的父母张勇加、葛年英已被纳入养老保险体系,逐月领取养老保险金,领取的保险金数额将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逐年调整,属于具有稳定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故对于张水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水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上诉人张水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新  琴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陆  炜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光、周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