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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笑一与被上诉人于小磊、冒薛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笑一,于小磊,冒薛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笑一,男,汉族,1974年7月4日生,江苏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小磊,男,汉族,1985年4月28日生,现在句容监狱十六监区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冒薛莉,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生。上诉人王笑一因与被上诉人于小磊、冒薛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笑一的委托代理人杨维驹、被上诉人于小磊、冒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王笑一应于小磊的要求多次向其出借款项。2012年10月19日,于小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王笑一先生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后于小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笑一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于小磊、冒薛莉还款。审理中,于小磊陈述因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向王笑一借款属实,并称以在江苏银行办卡交给对方持有的方式向王笑一支付利息,且数额已达本金数额。现于小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原审法院根据其陈述调查银行开卡情况及交易明细,但在其陈述的银行中未能查询到相关银行卡的开卡资料。原审法院认为:于小磊以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为由向王笑一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实陈述一致。于小磊虽庭审中陈述借款后已陆续以支付利息方式向王笑一还款,但其陈述内容没有事实依据相佐证,原审法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认定。于小磊、王笑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小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王笑一据此起诉要求于小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小磊所借款项用于倒卖银行承兑汇票,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为于小磊个人债务,冒薛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小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笑一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笑一要求冒薛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王笑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于小磊借款时并未声称用于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只是称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事实上,于小磊向上诉人借款后就购置了家庭房产。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对立关系。2.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但未收到保全裁定书。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小磊答辩称,其借的钱家里并不知道,借钱是用于买卖承兑汇票,上诉人对于此用途是知晓的。其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本金,是打到其在南京银行开立的帐户中,该银行卡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冒薛莉答辩称,对本案债务不知情,苜蓿园大街66号3幢304室已用于刑事案件退赃。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调查查明,2013年5月14日王笑一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当日立(2013)秦诉前调字第1906号案,并根据王笑一的申请,于同年5月27日向南京市房管局产权市场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冒薛莉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66号3幢304室和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34号616室的两处房产。同年6月14日,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分局于2014年3月20日将案件移回法院,理由是于小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进入法院审理程序,且王笑一表示其与于小磊之间的纠纷属民事行为,并书面申请将该案移回法院。又查明,2014年1月6日于小磊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嫌使用赃款购买并登记在冒薛莉名下的坐落在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66号3幢304室的房屋予以查封,审理中于小磊、冒薛莉表示愿将此房产用于退赃。该案生效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将上述房产拍出,并于3月23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了拍卖标的物交付手续,所得拍卖款用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上述事实,有借条、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之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判断,对事实予以认定。于小磊在刑事案件中是以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等为理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7340.26万元,其犯罪事实发生于2010年至2013年3月之间,而本案王笑一提供的银行凭证及其陈述均证明王笑一与于小磊之间的经济往来亦发生于此期间,2012年10月19日的借据系双方结算形成,故上诉人所称于小磊向其借款后就购置了家庭房产的说法并不成立,于小磊所称借款用途是用于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结合其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借款的金额与时间,该说法具有合理性。而个人从事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行为,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可能构成犯罪。于小磊在刑事案件中经侦查机关侦查及审计未查实其有转移资产、挥霍赃款等行为,案发后其家庭名下财产经公安机关侦查,亦只认定前述房产涉嫌赃款购买。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债务系于小磊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外,原审法院在接到上诉人财产保全申请后,已实际进行了轮候查封,前述房产是因刑事案件执行而被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2元,由上诉人王笑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