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衙前村朱家河头196号-14被害人张某的暂住房,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该房内的步步高VIVOY11iw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52元)及现金人民币870元。案发后,涉案移动电话机及现金人民币482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又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4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财物均已被追回或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