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秀平(又名王旭)与陈相革、王子孝、王明、薛海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平,陈相革,王子孝,王明,薛海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506号原告王秀平(又名王旭),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怀仁县亲和乡下湿庄村人。被告陈相革,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怀仁县亲和乡下湿庄村人。被告王子孝,男,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怀仁县人。被告王明,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应县人。被告薛海龙,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天镇县人。原告王秀平(又名王旭)诉被告陈相革、王子孝、王明、薛海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平(又名王旭);被告陈相革、王子孝、王明、薛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平(又名王旭)诉称,2014年七月份原告承建了韩令庄洗煤厂工程建设,四被告分别承包了钢筋、水电安装、砖瓦工和本工。工程在接近尾声时,因工程质量与洗煤厂发生纠纷,而洗煤厂拒付工程款,工程停工。原告因伤住院,四被告分别带着自制的所谓工资款证明,到医院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在证明上签字,说是去劳动局和原告所承建的洗煤厂事主于志军要钱,原告说不行,因为洗煤厂的工程还没有结算完毕,你们证明上的工资款数不准确,不能签这个字。四被告软磨硬泡,说是只去劳动局反映得有个数,准确的数额以算完帐的数额为准。当时在场人有证人张建荣,技术员崔生保。在四被告的威逼下,原告只好在四被告自制的证明上签了字。而四被告并不是去劳动局要钱,而是以此为据向法院起诉向原告追索劳动报酬,请求原告给付按证明上所写的数额。而法院也据此作出了判决。后经工程结算总计欠陈相革(钢筋水泥工)11853元,王子孝(电工)1638元,王明(砖瓦工)62520元,薛海龙(本工)4814元。总计多付工程款56995元。另原告为陈相革、薛海龙介绍工程,每人约定承诺给付原告介绍费10000元未付。请求给付。综上所述经工程总计算,四被告多向原告索要工程款76995元,并保留关于工程质量诉讼向四被告追诉赔偿的权利。请求四被告退还多向原告索要的76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相革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对,应该以原告打的条子为准。被告王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有原告打的条子和法院判决书为准。被告王子孝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有法院判决书为准。被告薛海龙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有法院判决书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平(王旭),于2014年7月份承建了韩令庄洗煤厂工程建设,原告又将所承建工程中的钢筋水泥工包给了被告陈相革,将电工包给了被告王子孝,将砖瓦工包给了被告王明,将木工包给了被告薛海龙。当工程接近收尾时,原告与洗煤厂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洗煤厂拒付所欠工程款而强行将原告及承建工程的所有施工人负(包括四被告工队所有人员)强行逐出工地,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此时四被告分别带着自己估算的欠款证明以到劳动部门反映问题为由到医院让原告在证明上签字,并声称准确的数额以工程结算为准。在四被告的威逼下,原告在上面签了字。而四被告并未向劳动部门反映问题,而是以此为据向本院起诉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并得到了本院的支持。后经原告聘请的技术员崔生保依据与洗煤厂签定的施工协议的约定和各自所完成的工程数量、标准经核算欠工程款陈相革11853元、王子孝1638元、王明62520元、薛海龙4814元,总计多付工程款56995元。另原告还为陈相革、薛海龙二被告介绍到张彪工地承揽施工,并承诺每人给付原告一万元介绍费,共计20000元也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技术员崔生保出具的结算清单、施工图纸复印件、原告住院诊断书复印件、(2014)怀民初字第763、764、765、7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崔生保、张建荣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平(又名王旭)将承建的韩令庄洗煤厂工程分别承包给了被告陈相革、王子孝、王明、薛龙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也已实际履行。对原告聘请的施工技术员依施工协议和各被告所承包的各工种所完成的工程量是有理有据而准确的。原告请求从四被告追索劳动报酬中扣除多算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陈相革、薛海龙答应给付的共计20000元的介绍费一并扣除的请求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相革退还多收原告王秀平(又名王旭)工程劳动报酬19897元,被告王子孝退还6962元,被告王明退还5735元,被告薛海龙退还44401元,总计76995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