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石某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女,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某、石某己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194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石某己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女,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石某己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石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石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汉族,系被害人石某戊之夫。委托代理人杨广甫、孟豪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宋坤仑,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海刚,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白罡乡董林寨村,系肇事车辆豫J5A1**号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刁亚杰,某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坤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石某丙、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史某、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代理人杨广甫、孟豪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及代理人张国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刁亚杰、被告人宋坤仑及辩护人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做民事调解工作,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00时40分,被告人宋坤仑饮酒后、无证驾驶豫J5A1**号轿车沿濮阳县子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白罡乡关庄村十字路口西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向路北侧便道上,与正在从电动三轮车上卸气包的石某己、王某某、石某戊和停着的电动三轮车及何某某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石某己、王某某、石某戊当场死亡和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任某某、罗素民、史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史某背部的损伤为轻微伤,任某某口唇损伤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坤仑在被120急救车拉至白罡卫生院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坤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坤仑,宣读了证人董某甲、何某某、罗某某、董某乙、任某某、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史某等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濮阳县120急救中心证明、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坤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宋坤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赔偿石某己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55166元、赔偿王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84939.6元、赔偿石某戊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66379.2元,宋坤仑、董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当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白罡乡关庄村村委会证明、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白罡乡石楼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00时40分,被告人宋坤仑酒后、无证、严重超速驾车将自己撞伤,请求追究被告人宋坤仑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228.47元,宋坤仑、董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当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00时40分,被告人宋坤仑酒后、无证、严重超速驾车将自己撞伤,请求追��被告人宋坤仑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000元,宋坤仑、董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当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宋坤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宋坤仑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宋坤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史某、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当庭未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代理人认为,宋坤仑、董某甲、宋水红每人投资近30万元兴建濮阳县福丰养殖农业合作社,豫J5A1**小型轿车为宋坤仑、董某甲、宋水红共同投资购买,实际车主为宋坤仑、董某甲、宋水红,只是暂时登记在董某甲名下;宋坤仑在使用该车辆时,董某甲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董某甲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当庭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李洪刚证明、袁彬彬证明、楚西超证明、录音光盘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宋坤仑系醉酒、无证驾驶,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史某、任某某造成的损失,其公司应免赔;且事故发生后宋坤仑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其公司没有垫付义务;被告人宋坤仑对肇事行为系间接故意,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为办理贷款事宜,让被告人宋坤仑负责为其驾驶车辆。2014年9月21日00时40分,被告人宋坤仑酒后、无证驾驶豫J5A1**号轿车(发动机号码9A130127)沿濮阳县子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白罡乡关庄村十字路口时,因车辆失控驶向路北侧便道,与正在便道上卸气包的石某己、王某某、石某戊、何某某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石某己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王某某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石某戊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任某某、罗某某、史某受伤。经鉴定,史某背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任某某口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坤仑在被120急救车拉至白罡卫生院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坤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A89U**号别克轿车,发动机号码9A130127,所有人为董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被害人史某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3298.67元。被害人任某某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83天,花医疗费33050.19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坤仑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石某己家属225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22500元,赔偿被害人石某戊家属1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坤仑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董某甲对我说他因为跑贷款的事要请别人吃饭,让我给他开车去文留,我就开车拉着董某甲去了文留。12时左右,我和董某甲从濮阳县文留镇KTV唱完歌后回家,我开车走文南行驶到子白路上,然后沿子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白罡乡关庄村十字路口西侧桥处时,我突然看到前面有一个白影,我���觉可能是一辆车,我就踩刹车,这时车向北偏刹,我松了一下刹车,我再踩刹车,车还是向北偏刹,我想让车尽快停下来就踩死刹车,车失控驶到了路北,我当时在车上不清楚撞上了什么。事故发生后,我下车看到我的车撞了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在我的车前面和电动三轮车之间有一个人,在路北饭店门口躺着一个人,墙边上还躺着一个人,我当时没带手机,让董某甲赶紧打120,这时从饭店跑出一个人问我谁开的车,董某甲说是他开的车,没一会儿就围了一群人,我和董某甲先帮忙把面包车上的几个受伤的人抬到车上送走,后来白罡卫生院的救护车到现场,大夫检查后说躺着的三个人都已经不行了,后来大夫看到我头上有血,就让我上车把我送卫生院了。我和董某甲平时关系不错,他知道我没有驾驶证,就对周围的人说是他驾驶的车,后来当晚跟我们一��吃饭唱歌的董某甲一个村的朋友到现场后,还一直问董某甲到底是谁驾驶的车,董某甲说就算是他自己开的,说我没有驾驶证咋弄。董某甲在现场说是他驾驶的车后,我把董某甲拉到路边还问他,死了三个人你能替我顶吗,不行我就承认是我开的车,董某甲说没事,大不了坐几年牢,我当时还说如果我在外面的话,赔偿款全部我出。我到了白罡卫生院后,大夫说我头上的伤要缝合,让我叫家人,我就给我家人打电话,后来董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交警的车上,说他替我顶不了了,我说那让交警到卫生院找我吧,我挂了电话后心里害怕就跑了。后来我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找我四奶奶了,我有时在奶奶家住,有时在三叔家住,有时在二叔家住,我没有跟他们说我开车撞人的事。当天晚上吃饭时我喝了一两多白酒,唱歌时喝了两罐啤酒。当时我觉得天黑了,开车会发生事故,慢慢开吧。我和董某甲合伙办了养牛厂,我们每人按所占股份出资,谁出资不够谁负责去找钱,事发当天董某甲去找人说贷款的事,是给他自己贷的钱,不是给我们牛厂贷的钱。2、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宋坤仑是我堂哥的儿子,他来了有十三天左右,他来之前没有和我说,他先到的我母亲家,我母亲住在七星家园二期30号楼5单元201室,当时我在地里面干活,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宋坤仑来了,我就把宋坤仑接到我家了。3、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宋坤仑驾驶我的豫J5A1**号别克轿车,我在车副驾驶座睡着了,行驶到白罡乡关庄村路口处时,我感觉车突然急刹车,宋坤仑打方向盘时,车“砰”的一声撞了,宋坤仑在车上跟我说不好了,出车祸了,说他没有驾驶证,让我替他扛,我认为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就答应了,宋坤仑打开��门先下去了,我也从驾驶室的门下了车,下车后有一个男的喊车撞到人了,我看到我的车前面有一个人躺着,也不知是男是女,我认为他受伤了,就用手机打了白罡卫生院3781120,但没人接,我就直接打了120,然后又打了110,后来又给董鸿鹏和董某乙打了电话。那个男的问我是谁驾驶的车,我说是我驾驶的车。我当时说是我开的车后,有人就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拉到饭店西面路边上打我,后来又去了两个人把我拉到饭店对面看着我,让我蹲在地上,救护车到现场后,我听大夫说人已经死亡了,我就跟周围的人说不是我开的车,他们没有理我。我知道宋坤仑到卫生院后又给他打了电话,我说事故死了三个人,我替他顶不了,他说知道了。我和宋坤仑、宋水红合伙办了养牛厂,别克车是我和宋坤仑、宋水红共同集资买的车,当时我们口头约定车是大家共有的,但登记车主��我的名字。当天晚上我因为办理贷款的事去文留请别人吃饭,就让宋坤仑开车跟我一块去了,贷的款没有说明是我的还是养牛厂的,但宋水红不知道我们去文留的事。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凌晨零时三十分左右,我驾驶的车在濮阳县白罡乡关庄村十字路口西路北发生了事故,我驾驶的车是油区刑警一大队案件中扣押的车辆,我不知道车主是谁。当时我在饭店里面听到屋外面的响声后,就跑到外面看到一辆别克轿车撞到了饭店门口停着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接着又撞到我的车上,电动三轮车和我的车被撞出去好几米,车辆严重变形,先看到在别克车旁边躺着的两个人,我叫了几声没有吭,后来又看到饭店门口里面还躺着一个女的也不动,我就跑到我车上看我车上的人怎么样,在副驾驶座坐的罗某某伤的不太重,被我叫醒后自己下了车,在车后面坐的史某和任某某伤的厉害,都流血了,我和罗某某一起把他俩从车上拖下来了,我让罗某某打了110报警。别克轿车上是两个人,一个人瘦,一个比较胖点,我看到他们时,他们已经从车上下来了,我问是谁驾驶的车,当时瘦的那个人说是他开的车,我就让我们的巡防队员控制住他,胖一点的人头流血了,救护车到现场后坐车去医院了。死亡的三个人都是饭店里的人,我当时到饭店找老板借工具,听到外面一个女的喊饭店老板,老板出去后,我就听到刹车声和碰撞声,就发生了事故,后来知道是老板娘喊老板出去卸电动三轮车上的气包时发生事故了,听说另一个女的是给饭店帮忙的。当时把瘦的人押到警车上后,瘦的人的几个朋友在警车旁边和他说话了,我听见他的一个朋友跟瘦的人说你要实事求是,这事你扛不了等话。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凌晨在白罡乡关庄村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现场,当时我们晚上巡逻查找偷原油的车。我不知道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当时我被撞晕了,还是我们队长何某某叫醒我的。我下车后看到车上的史某和任某某都受伤了,脸上还有血,我和何某某一起把他俩扶下车,我用手机打了110和120,肇事轿车旁边站着两个人,个子不高,一胖一瘦,何某某问是谁开的车,那个瘦的人说是他开的车,何某某让我把他俩看好了,我一直在现场看着他俩。救护车到现场后,确认躺着的三个人都不行了,救护车离开时,因为那个偏胖点的人头流血了,那个瘦的人推着那个偏胖的人上了救护车,现场有老乡不让走,瘦的人说是他开的车,让偏胖的人去医院吧。后来交警到现场后,我又从我们车上下去看,那个瘦的人对交警说不是他开的车。6、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不到1时左右,我们巡逻查偷油的人,当时何某某驾驶着面包车,罗某某在副驾驶座上坐着,我和任某某在后面坐着,我们走到白罡乡关庄路口处时,何某某将车停在公路北侧一个饭店处,他下车去了解情况。我们三个人都没有下车,大约有二十多分钟,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们就被车撞了,我们三个人都受伤了,任某某伤的最重,罗某某问题不大。肇事车辆是一辆轿车,车上有两个人。7、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我和董某甲还有他一个伙记、任某某在采油一厂东门饭店吃的饭,吃完饭后我们一起去文留KTV唱歌,董某甲和他的朋友说有事要离开,我们送他俩到KTV门口,董某甲坐到副驾驶座上,董某甲的朋友坐到驾驶座上开车走了。后来董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发生了事故,我就去了现场。到现场后,我看见董某甲的朋友头后部流血了,120救护车到现场把他拉走了���当天董某甲的朋友喝了二两多白酒。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董某乙打电话叫我吃饭,董某乙开车和瘦点的人去接的我,我们先去的饭店,胖点的那个人开车后去的,我们一共喝了一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一人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我们去文留畅想KTV唱歌,唱歌时喝了约十瓶啤酒,后来那两个人有事先走了,我和董某乙在KTV又唱了半个小时,董某乙接电话说那两个人开车出事了,我就和董某乙一块去现场了,到现场后我看到有人死了,就没往前面去,我看到胖一点的那个人头流血了,交警到现场后,董某乙和我一起开车离开了。那两个人从KTV走时,我也跟着出来了,我看到那个瘦点的人已经在副驾驶座上睡了,肯定是胖点的人开车走的。9、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0时45分,我接到120指挥中心指令,我和刘书岭、王明慧��块去了现场。我们到现场后,看见一辆灰色的小轿车撞了,肇事车旁边躺着三个人,两女一男,经医生检查人都不行了,我就问还有没有受伤的,有一个男的就走到我前面说他的头流血了要去医院,旁边有群众还不让他走,后来他坐上救护车,我们把他拉到了白罡乡卫生院。刚到卫生院后,医生看看他头上的伤,说需要缝针,那个男的说打电话让家人来卫生院陪护,说着就走出去了,后来就没回来。10、证人石永榜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凌晨,白罡乡关庄村路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我到现场时三人已死亡,伤了两人,肇事车是一辆别克车,车上有两个人,较胖的一人受伤了,较瘦没受伤的那个人说是他开的车,后来我就看住司机不让他走,那个受伤的说到医院看病,我让他坐救护车走了,后来交警就来了。事故发生时,除了当事人,只有油田职工何某某��他的同事在场。11、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凌晨不到1时,我儿子宋坤仑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轧死人了,我问他在哪出的事,他说是在白罡乡关庄附近,我问他现在在什么地方,他说董某甲叫救护车把他送白罡乡卫生院了,现在刚出卫生院大门,我问他轧住了几个人,他说轧死三个人,董某甲也不替他顶了,我又问他伤的怎么样,他说头上流血了,然后电话就挂了,后来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宋坤仑驾驶的是董某甲的车。12、证人张朝峰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我在文留镇唱响KTV上班,当时只有一班人包了666房间,他们要了一箱金威啤酒,一共24筒,每筒是330毫升。晚上11时我就走了,我走后是张西星负责招待他们。13、证人白礼洋证言:证实我在文留镇唱响KTV上班,2014年9月20日晚上,666房间的人走后是我收拾的房间,我收拾时还���一整箱啤酒,还有七、八瓶散的啤酒。1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石某己系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王某某系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石某戊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坤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石某己、王某某、石某戊、任某某、罗素民、史某无责任。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宋坤仑准驾车型为C3。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J5A1**机动车所有人为董某甲。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某某左下口唇全层撕裂创瘢长4.5cm,下颌右1及左2牙齿冠折,未及牙髓,口唇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牙齿损伤属于轻微伤;史某腰背部创口瘢痕长4cm,属于轻微伤。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豫A89U**号别克轿车,发动机号码9A130127,于2013年12月3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20、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董某甲用手机(1346162****)拔打急救电话。21、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肇事车辆豫J5A1**别克牌小轿车制动前的瞬时速度不低于82km/h。另有监控视频、抓获经过、临时寄押期限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血乙醇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坤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车行驶,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坤仑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宋坤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宋坤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虽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及代理人提供证据证实董某甲与他人分别投资,合伙经营合作社,豫J5A1**号轿车系董某甲与合伙人共同所有,但豫J5A1**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董某甲,且被告人宋坤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均证实当晚董某甲为办理贷款,让宋坤仑驾驶车辆去文留找人,其他合伙人并不知情,其他合伙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为办理贷款去找人,明知宋坤仑无证、酒后,仍然让宋坤仑负责开车,宋坤仑在整个过程中系无偿为董某甲提供劳务,应认定为无偿帮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史某、任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及代理人认为豫J5A1**小型轿车为宋坤仑、董某甲、宋水红共同投资购买,实际车主为宋坤仑、董某甲、宋水红,只是暂时登记在董某甲名下;宋坤仑在使用该车辆时,董某甲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董某甲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代理人该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人宋坤仑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史某、任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史某、任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宋坤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宋坤仑系醉酒、无证驾驶,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其公司应免赔;且事故发生后宋坤仑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其公司没有垫付义务;被告人宋坤仑对肇事行为系间接故意,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石某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系濮阳县文留镇政府正式职工,并长期在文留镇政府家属院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肇事行为导致石某己、王某某、石某戊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害人石某己、王某某、石某戊的死亡赔偿金均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害人石某己、王某某、石某戊的丧葬费均为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石某己之父1944年5月1日出生,其母1947年3月13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被害人石某己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年+12年)×6438.12÷4=33800.13元;被害人石某戊之父1954年9月30日出生,其母1967年6月8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但其母系智力壹级残疾,对其应按二十年计算,被害人石某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年+20年)×6438.12÷2=125543.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医疗费33050.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医疗费13298.67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任某某提供工资证明证实其年收入为62837元,任某某住院治疗83天,误工费为62837元/年÷365天×83天=14288.96元,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83天=64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3天=8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单据,但其交通费用是实际产生的,酌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因石某戊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32774.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石某丙因王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072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因石某己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41031.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医疗费共计13298.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863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石某丙诉求因王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84939.6元,超过其诉求部分视为放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医疗费2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下余10598.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下余29070.19元,由被告人宋坤仑、附带民事���讼被告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因石某戊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2774.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因石某己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1031.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石某丙因王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8493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护理费6474.4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4288.96元,共计22263.4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因石某己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石某丙因王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1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人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因石某戊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35200元,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石某丙31900元,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41800元,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2700元,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坤仑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石某己家属225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22500元,赔偿被害人石某戊家属19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宋坤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483331.13元,应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石某丙430539.6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571974.34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0598.67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50233.6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坤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35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石某丙31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41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2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8400元。三、被告人宋坤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483331.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石某丙43053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571974.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0598.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50233.6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鲁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韩某某、刘某某、史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国玺审判员 马东丽审判员 王东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