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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书记员程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吕某等人在本市新安江街道金乐豪KTV-B21号包厢内发生争执,后为发泄怒火,其二人先后使用啤酒瓶在包厢内任意打砸。期间,被告人刘某造成包厢内玻璃茶几、木质沙发、玻璃杯等物品毁损,经鉴定,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30元;被告人刘某、吕某共同造成型号为58E560S的创维牌电视机毁损,经鉴定,被损毁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91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李某甲、向佐文、李某乙、吴某、章某、王某、李某丙、严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吕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