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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善元与白玉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善元,白玉堂,和顺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堂。原审第三人和顺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新祝,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善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张善元诉白玉堂、第三人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土地承包和土地承包流转过程发生的纠纷,根据张善元与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承包合同管理仲裁机构申诉”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的规定,且考虑到此类纠纷涉及范围较大,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更了解该辖区土地承包流转的实际情况。本案应由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和李阳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较为妥当,或者向承包合同管理仲裁机构申诉,更利于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原审裁定:驳回张善元的起诉。宣判后,张善元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土地。主要理由是:1、一审曲解了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不能依据该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来解决其与合同外主体代耕代种的法律关系;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可以仲裁,也可以起诉;3、民诉法规定的驳回起诉是立案后发现,不是立案并开庭审理7个月后发现,浪费司法资源;4、民诉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告知向有关机关解决,原审裁定说本案争议由村委会乡政府仲裁机构解决较为妥当,《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可以立案起诉,那么不存在应当由其它机关处理的情形。被上诉人白玉堂辩称:土地是村委会给我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和顺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和仲裁均非提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周 钢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