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士泽。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系被告王某甲父亲。被告宋某,农民。系被告王某甲母亲。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泽、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王某甲叔叔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元,上、下车礼20000元,见面礼11000元,购买金项链、金手镯、戒指、衣服等近5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不辞而别。因三被告索要彩礼及财物13万余元,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极大困难,现原、被告和好无望,同居关系难以维持,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上下车礼20000元、见面礼11000元、三金16000元,共计9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方收受原告50000元彩礼,20000元上车礼均是事实,但是这两笔钱均已经返还原告。其他财物我未有见到,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返还原告钱款。被告王某甲、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王某丙、孙某乙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孙某甲通过王某丙、孙某乙先给付被告宋某彩礼50000元、三金(千足金项链、手镯、钻石戒指)及鱼、肉、烟酒等物品,之后原告接被告王某甲回原告家中,原告母亲刘某给付王某甲见面礼11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又通过王某丙、孙某乙给付被告宋某上下车礼2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双方因故分居。后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睢宁县中金银楼出具的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当地风俗习惯影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孙某甲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礼金等十多万元,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的问题,鉴于给付彩礼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给付方不可能要求接受方出具书面证据,表明已经收到多少彩礼,同时参与者一般大多为亲友,所以,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要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足以达到法院对案件法律事实的高度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就可以认定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本案中,证人王某丙、孙某乙共同参与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的过程,且两位证人均系原、被告双方的亲属。二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了原告在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及三金等物品,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上车礼20000元的过程,结合农村的一般风俗习惯及两证人与原、被告双方的近亲属关系,该两证人的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见面礼11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即原告母亲证明在原告家中给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11000元,该行为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且被告王某甲未有到庭应诉,应视其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方给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抗辩称彩礼50000元存入银行卡及上下车礼20000元已通过证人王某丁之手返还给原告母亲刘某,但被告仅提供一名证人证言,无其他诸如存款行、卡号、支取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人证言被证人刘某当庭否认,被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宋某应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的比例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共计97000元。本案中,原告孙某甲、被告王某甲双方在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前均未对对方的性格和生活理念作以充分了解,导致婚约的解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另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已同居生活。结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及其他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60000元。被告王某甲、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9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宋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