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青有香诉被告代锋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有香,代锋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青有香,女,汉族,43岁,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代锋,男,汉族,43岁,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青有香诉被告代锋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有香和被告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有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代青龙和婚生女代青婷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已再婚。婚生子女与被告家庭及妻子经常发生矛盾。均回到原告处明确表示要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使自己的子女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子女代青龙、代青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被告代锋辩称,我不想让原告带孩子,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来养孩子,她带孩子对孩子的学习成长都不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有香与被告代锋2013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代青龙(2000年3月24日生)与婚生女代青婷(2006年5月15日生)均由被告代锋监护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2014年暑假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就单方将子女送至原告处。此后,既不去原告处接子女,也不向原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二子女均表示愿与母亲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代锋现从事汽车配件经营,月收入一万元以上。被告再婚后,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及二子女出具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约定两子女由被告监护抚养,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将子女送交原告放弃监护抚养子女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二子女明确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二子女,且被告已有其他子女,。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二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3)项、第16条(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代青龙与婚生女儿代青婷由原告青有香抚养,被告代锋每月支付婚生子代青龙和婚生女代青婷抚养费各1000元,按月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直至代青龙、代青婷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