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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栋与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栋,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汉萍(特别授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均文(一般授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府青路一段30号。法定代表人冯家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丹(一般授权),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2号。法定代表人赵生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农(特别授权),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栋的委托代理人杨汉萍、邓均文,被上诉人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丹,原审第三人巨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建司承建了巨鸿公司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御富风景”商住楼项目,因巨鸿公司逾期交房导致购房户上访事件,2013年5月2日经温江区房管局、公安分局召开协调会议,经各方协调讨论,建设单位巨鸿公司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给二建司,二建司全面复工并确保同年8月30日前该商业楼盘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013年5月14日王栋从其个人成都农商银行账户中汇款500万元到二建司成都农商银行温江天府分理处账户内;同月24日王栋从个人农业银行成都温江支行账户中转款200万元到二建司建设银行成都第一支行账户内。2013年5月24日巨鸿公司向二建司出具两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今委托王栋代付四川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富风景项目工程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给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另一份委托书金额为200万元。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巨鸿公司分别通过二建司和王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情况说明》。2014年5月12日巨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委托王栋转款给二建司的事实称“因协调会要求在2013年5月15日向二建司付款1000万元,由于当时我公司无力支付只得委托王栋代我公司向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本案第一次庭审后,5月15日巨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生武又在原出具的给二建司的《情况说明》和《委托书》复印件上签名“情况不属实,请核实依据”。否认委托王栋向二建司转款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巨鸿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巨鸿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9月18日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巨鸿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从未委托过王栋向二建司付款。王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建司返还不当得利款700万元,给付占用资金利息100万元,由二建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巨鸿公司是否委托王栋向二建司代为付款700万元是王栋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事实。就该争议事实,二建司提供了2013年5月24日巨鸿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该委托书是书证且形成时间实在2013年5月王栋向二建司转款当时,故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大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巨鸿公司否认委托转款事实存在的法人签名和《情况说明》。因该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形成于诉讼过程中并非是原始证据。故二建司所提供的《委托书》能够证实其收取王栋汇款700万元是因巨鸿公司委托王栋代为支付该公司拖欠工程款项所致。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一方受损、他方获利。本案中虽王栋主张其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上原因向二建司转款700万元,但二建司所提供的《委托书》能够证明其收取该款项是因巨鸿公司的委托由王栋代为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所致。即二建司收取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方巨鸿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因此二建司收取700万元有合法的原因和理由,对王栋所主张二建司构成不当利,二建司收取该笔资金没有合法依据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67800元,由王栋承担。宣判后,王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建司提供两份《委托书》和一份《情况说明》,其中一份委托书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而该笔款项王栋在2013年5月14日就汇出,说明该《委托书》是伪造。《委托书》是以第三人名义委托王栋付款,就应交付给王栋,而不是给二建司,其来源说明是伪造的。认定委托别人代为履行义务是一个常识性的错误。第三人与王栋之间没有付款相关的协议,孤立出现的《委托书》不能单独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二建司提供的两份《委托书》和一份《情况说明》,已被第三人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双方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栋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更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按该条规定,就应判令二建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栋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建司承担。二建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委托付款是经济活动中的常见行为,符合常理。二建司作为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对方认为是伪造的不成立。二建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委托书》、《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并不是孤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巨鸿公司辩称,二建司与巨鸿公司达成了协议,700万元确实是王栋转给二建司的。二建司称复工后将总坪工程交给王栋,但二建司未复工,总坪也未交给王栋做。我公司财务上显示已将700万元转给了王栋。经二审审理查明,除王栋对2013年5月2日协调会提出未参与,不能确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栋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9月22日巨鸿公司《情况说明》,2014年10月8日加盖巨鸿公司公章。并提供该《情况说明》形成过程的说明材料一份,及加盖公章过程的光碟。二建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光碟内容是在非正常情况下拍摄的,过程不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巨鸿公司对王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另查明,二审庭审后,巨鸿公司提供其向曹正琼转款760万元的凭证,及其邛崃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100万元的凭证。拟证明巨鸿公司已向王栋偿还了700万元并支付60万元利息。王栋质证认为,曹正琼与本案无联性,巨鸿公司资金在5月时很宽裕,不需要向王栋借款。王栋不是根据巨鸿公司的委托向二建司付款。二建司质证认为,对巨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印证了王栋受巨鸿公司委托付款的事实。2015年4月30日巨鸿公司赵生全、宫农到本院,赵生全陈述:赵生全不清楚王栋转款的情况。关于两份委托书,当时是巨鸿公司工作人员严惠给赵生全打电话,说二建司要盖个章,赵生全不知道内容,想到是施工单位随时都需要盖章,就同意了。赵生全当时在外地,记不清盖章时间,也不清楚二建司具体来人是谁。赵生全参加过政府部门组织的协调会,包括2013年5月2日的协调会。王栋没有参加协调会。赵生全不清楚王栋是否单独参加过协调会。宫农陈述公司当时准备向邛崃公司借款1100万元,该公司要求抵押,巨鸿公司无财产抵押,才向曹正琼借款1000万元。还款760万元不是还给王栋的,巨鸿公司与王栋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015年6月10日,王栋向本院提交从成都市温江区建设局复印的2013年5月2日《“御富风景”商住楼项目工程进度纠纷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因该《会议纪要》与二建司的不一致,本院向成都市温江区建设局核实,成都市温江区建设局经办人员确认二建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是底稿,未正式印发,内容与王栋提交的《会议纪要》基本一致。2015年7月6日,二建司提交成都市温江区建设局经办人员作出的说明,在另一台电脑中查找到二建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电子文档,可能是二建司急需《会议纪要》,先将此份《会议纪要》印发给二建司。正式会议纪要将格式和内容调整完善后印发相关单位。同日,二建司工作人员杨小东关于巨鸿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情况陈述,在收到款项后,二建司入账时发现手续不齐。杨小东与赵生全联系,要求出个《委托书》。杨小东拿了《委托书》给赵生全看后,再找巨鸿公司管公章工作人员严惠。严惠给赵生全打电话告知内容,赵生全同意后盖章。杨小东将《委托书》带回二建司。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无争议的事实,王栋将案涉700万元款项转入二建司账户,王栋利益受到损失,二建司由此获得利益。王栋利益受损与二建司获利,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栋已完成对其主张二建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建司应对其收取王栋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负有举证责任。二建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供了2013年5月2日《会议纪要》,2013年5月24日巨鸿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2013年5月2日《会议纪要》,是关于二建司施工的“御富风景”商住楼项目工程进度纠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二建司与巨鸿公司进行协调,形成的主要内容为巨鸿公司拨付工程款2000万元,二建司恢复施工的纪要。各方当事人认可王栋未参加该次会议,《会议纪要》中也没有涉及由王栋支付二建司工程款的内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王栋转款后,二建司为完善手续,制作《委托书》后要求巨鸿公司加盖公章。在这一过程中,并无王栋参与。没有证据显示王栋同意接受巨鸿公司的委托向二建司支付工程款。二建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合法依据收取王栋向其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王栋关于其向二建司支付的700万元为二建司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因二建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二建司应当承担自收到700万元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王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栋700万元,及自收取700万元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00万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200万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利息总额以1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67800元,由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67800元,由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望代理审判员  雷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