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立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立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联工业区(中电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陆廷柏,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铜鑫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伯含,董事长。上诉人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铜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铜业公司依据其与电气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8月6日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起诉至法院,请求电气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因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款争议由卖方(铜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2份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货款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为选择了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所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电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学涛审 判 员 魏美莲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娄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