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薛秀明与林声桂、薛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薛秀明,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声桂,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梅英,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薛秀明与被告林声桂、薛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秀明与被告林声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6月29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秀明与被告林声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薛秀明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林声桂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由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利息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二年。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声桂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薛秀明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包含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条原件由被告林声桂收回;余款原告再通过银行汇款810000元和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投入被告林声桂经营的煤矿开采项目,原告不参与被告的企业管理,也不承担企业风险,投资期满一年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本金和本金80%的投资分红,逾期归还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投资分红期限届满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双方经协商被告收回投资分红协议书原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俩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林声桂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后出具借条均属实。被告也确实有收到原告所支付的1000000元借款。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实在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只请求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予以免除。被告薛梅英未作答辩。原告薛秀明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俩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为夫妻关系。三、借条(二张)、平安银行转账凭证、投资分红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声桂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薛梅英经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林声桂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两年。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声桂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薛秀明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包含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条原件由被告收回;另外原告再向被告交付人民币870000元),投资期限满一年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投资本金及按本金80%的投资分红,逾期归还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双方经协商被告将原先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原件收回,并由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并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此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声桂与薛梅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林声桂与原告薛秀明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并保享收益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林声桂向原告薛秀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林声桂出具的投资分红协议书、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声桂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林声桂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根据被告林声桂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林声桂、薛梅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梅英在诉讼中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林声桂对原告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声桂、薛梅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薛秀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820元,由被告林声桂、薛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志民人民陪审员方志勇人民陪审员施联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