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金俸、高宁与被上诉人刘彦及原审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张文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俸,高宁,刘彦,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张文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俸。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宁。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甸子镇四道营子村。法定代表人王亚民,经理。原审被告张文胜。上诉人吴金俸、高宁因与被上诉人刘彦及原审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溢公司)、张文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金俸、高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军与被上诉人刘彦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创溢公司、张文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刘彦钩机在创溢公司的铁矿石购买地平泉县双利矿业有限公司的采区施工作业,同年8月31日创溢公司的矿长刘春宇、矿管王文、王存为刘彦出具一张《完工证》,《完工证》载明2013年6月份刘彦钩机为创溢公司工作423小时,每小时120.00元,施工费为50760.00元;7月份工作85小时,施工费为10200.00元;8月份工作361小时,施工费为43320.00元。上述累计施工费为104280.00元。2014年7月15日创溢公司副董事长张文胜与刘彦签订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2013年刘彦钩机为创溢公司施工,尚欠刘彦的钩机施工费104280.00元,选场欠3344.00元,合计107624.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创溢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600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款刘彦可在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主张自2014年7月31日至给付之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013年6月至8月刘彦钩机在为创溢公司施工时,土方将刘彦钩机砸坏,创溢公司矿长刘春宇给刘彦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创溢公司认可赔偿刘彦修车损失5000.00元,在创溢公司给付工时费时一并给付。另查明,创溢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成立,公司名义股东为宁城县甸子镇农牧业综合服务中心,实际出资人为吴金俸,公司执行董事为吴金俸,公司监事为高宁。2006年12月5日实际股东吴金俸以名义股东宁城县甸子镇农牧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名义将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打到创溢公司账户,同日吴金俸将创溢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打到公司监事高宁个人账户。2010年7月18日,名义股东宁城县甸子镇农牧业综合服务中心将股权500000.00元转让给王亚民150000.00元,转让给郭黎光150000.00元,转让给李生100000.00元,转让给刘振国100000.00元;2013年6月18日郭黎光将股份150000.00元转让给张文胜,李生将股份100000.00元转让给张文胜,刘振国将股权100000.00元转让给王利群。2013年至2014年创溢公司的董事长为王亚民,副董事长为张文胜,矿长是刘春阁。张文胜之婿刘振禹为矿上主管,董事长王亚民不在公司,副董事长张文胜偶尔在公司上班,公司日常事务由张文胜决策。张文胜签订还款计划后,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25日刘彦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目前当地铁矿业处于停产期,创溢公司生产设备难以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金俸、高宁对创溢公司的债务112624.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俸、高宁辩称原告刘彦与被告张文胜存在承揽合同,同创溢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金俸、高宁没有抽逃出资等,同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刘彦钩机施工费等11262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二、被告吴金俸、高宁对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吴金俸与高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未抽逃资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刘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吴金俸、高宁在2008年4月离开创溢公司,不再担任创溢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职务。自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17日,由万金宝担任创溢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刘彦与创溢公司虽未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但刘彦为创溢公司施工作业的事实存在,有创溢公司为其出具的《完工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创溢公司应当给付刘彦报酬。创溢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后,未如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创溢公司欠刘彦报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该公司给付报酬正确。2006年12月份,创溢公司在将注册资本50万元验资之后转入高宁名下,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归高宁个人支配使用、所有。在二审庭审中,刘彦对吴金俸、高宁提出的2008年4月其不再担任执行董事和监事职务并离开创溢公司,及由万金宝担任创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在2010年7月18日,宁城县甸子镇农牧业综合服务中心将股权500000.00元转让给王亚民、郭黎光、李生、刘振国,新股东在工商部门对创溢公司的股权及公司章程的变更进行了合法登记。创溢公司的民事责任已由王亚民等股东承受,故刘彦请求吴金俸、高宁对创溢公司的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吴金俸、高宁对创溢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吴金俸、高宁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吴金俸、高宁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00.00元人民币,由原审被告宁城创溢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