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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邓某甲,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26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渝,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18日,居民。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5日,农民。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渝、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般。被告好逸恶劳、不求进取、赌博成性。家里的一切农活都是原告承担,钱都被被告拿去输光了。稍不如意,被告就大打出手、拳脚相加。在无法生活和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十余年。同时被告将原告户口本隐藏,不准原告办身份证,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杨某乙、杨某丙,现均已长大成人,与谁生活,原告尊重他们自己的选择。家里的一切财产原告部分全部赠与儿子。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如果原告补偿其6万元的子女抚养费,其就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一直在外挣钱补贴家用。原告把钱拿出去用了,并且作风不正,和别人在一起生活,两个孩子丢给我照顾。其为了抚养两个儿子和赡养其母亲,没钱去打牌。最近两年,才开始打5角、1元的小牌。原告走之前生病和在外欠的钱,都是被告归还的。原告2004年外出十余年都没有回来过,二人没在一起生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结婚证遗失。2、(2014)蓬溪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当时开庭时原告因生病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3、樊某某、邓某乙、薛某某、杨某乙证人证言4份,证明原、被告分居达十年之久及被告在新会镇打牌、不务正业的事实。4、存款回单6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不间断的向家里打过钱,共计3,000多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证并没有遗失;3号证据中只有杨飞所说属实;4号证据不属实,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打给杨飞的钱不清楚他收到没有,与被告无关。原告申请其子杨广财出庭作证称,原告外出打工前经常与被告发生吵嘴打架,二人分居已经十余年了。被告经常在新会镇上打牌。在家时是被告在照顾其生活,外出打工后一直是原告在照顾。其支持母亲离婚。原告外出期间直接给原告寄过一次生活费,其余几次是由其外婆转交的,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证人所说不属实,其20岁才外出务工。被告杨某某无证据提交。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杨飞,1993年5月18日生育次子杨广财,现均在外务工。2004年原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7份,自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共计5,200元,但能显示收款人姓名的只有两笔共计700元,收款人为杨飞。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结婚二十几年,婚后生育两子,但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十余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6万元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外出务工十余年未回家,双方虽未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事实上双方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管控、支配,原告陈述在外出期间给被告及子女寄了5万元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汇款凭据只有5,000元多元,可见在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上,原告很少尽义务,被告尽了主要义务,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补偿,酌情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甲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