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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升昌、李秀荣、金敬高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建忠、郑前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赵升昌(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李秀荣(反诉被告),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金敬高(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被告郑建忠(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路传魁,男,汉族,农民,宁陵县刘楼乡。被告:郑前进,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反诉被告)赵升昌、李秀荣、金敬高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建忠、郑前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升昌、李秀荣、金敬高及被告(反诉原告)郑建忠(反诉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路传魁、被告(反诉原告)郑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升昌、李秀荣、金敬高诉称,在2014年7月份三原告跟随二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二被告与三原告算账,二被告共欠三原告工钱27597元。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文诉至法院,依法从速判处上述所请。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10月4日口头约定施工合同,1、由被反诉人承担南厂附房砖维修,工程名称:葛岗镇西空桑种鸡场土建工程。2、建筑面积500平方米。3、承包方式:单价及内容:反诉人按建筑面积500平方米12元承包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必须按反诉人要求和图纸施工。4、工程必须保质保量。5、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清。6、被反诉人在施工期间必须听从上级领导安排。如违反操作规程,一切后果自负。7、施工期间2014年10月5日进场,工期50天。8、本协议生效后,如一方违约必须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在南厂附房地板砖施工中,由于责任心不强,施工技术水平差,没有按图纸要求施工,南厂地板砖空80%,根据工程中心项目管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需要修理(返工),经济损失预计46240元。反诉人称欠工资实属25540元,事实是2014年10月7日—11月29日被反诉人借现金13900元,返工材料损失46240元。不难看出已远远超过了工资欠款数字,在工程至今尚未竣工结算的情况下,被反诉人突然起诉,要求返还所欠工资25540元,致使本应协商解决的问题变得复杂化。反诉人认为,欠债还款乃天经地义,但上述被反诉人的工资未能及时兑付的原因却是由被反诉人先行违约造成的,不按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进度,已属严重违约,反诉人为了顾全大局,始终未采取法律手段,但被反诉人却认为反诉人软弱可欺,首先起诉,鉴于上述事实,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提出反诉,请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诉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27597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反诉二原告反诉请求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需要修理费用462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升昌、李秀荣、金敬高(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2、欠条1份,证明欠工资款的数额。被告郑建忠、郑前进(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工程验收单1份。3、借条两份。4、承包量1份。5、天工清单1份、工资清单1份,返工费用清单。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没有异议,欠条有异议,认为是干过活了列的清单,不是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金敬高认为借款数字不错,其他的与俺说不着。原告赵升昌认为借条中加号以前的借的钱数不错加号以后的是老板加上的。返工是歪曲,粘好砖人家都住进去了,验收单和俺说不着,技术员和郑建忠验收的。不验收都给俺打条了,算的工数不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件事实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上面记载的工数与被告提交的记工清单一致,包工面积和计算方式基本相符,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借支条,原告金敬高认可,原告赵升昌对被告提交的借支条上加号前部分认可,加号后不认可,被告解释是原告赵升昌妻子原告李秀荣的借支,有违常理,如果是夫妻双方各自借支应当各有清单,如果原告赵升昌代为借支,应当写一总数,不应当在其借支后再用加号形式表现出来。所以被告提交的赵升昌借支条中加号后的数字不予采信。工程验收单没有原告在场,也没有原告确认,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2014年7月份三原告跟随二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二被告与三原告算账,被告郑建忠为三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是:“证明欠条今欠到工资总天工赵升昌26.8×180=4824元李秀荣20.7×100=2070元金敬高20.5×180=3690元总包工地砖654×13=8502元线砖445×3=1365元墙砖397×18=7146元总钱数10584+17013=27597元共27957元整郑建忠2014年11月27号”。在工作期间,原告赵升昌向被告借支2100元,金敬高借支1600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三反诉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修理返工费4624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跟随被告工作,受被告的支配,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27597元,扣除原告、赵升昌和金敬高的借支3700元,下欠23897元,被告郑建忠应负给付责任。二被告反诉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三原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承担修理返工费4624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忠、郑前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升昌、李秀荣、金敬高劳动报酬23897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郑建忠、郑前进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90元,反诉费453元,由被告郑建忠、郑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罗合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祁栋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