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忠仁诉柯静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忠仁,柯静达,长荣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仁。委托代理人杨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晖,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静达。委托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荣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忠仁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忠仁、柯静达均系长荣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长荣公司)的股东。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系由郭忠仁创立,于1991年被台湾长荣公司并购。1992年,台湾长荣公司以某电子公司的名义与某焊接机厂合资成立了某装备公司(以下简称某装备公司)。2003年9月,郭忠仁接替柯静达担任某装备公司的董事长一职。2012年年中,柯静达再次接替郭忠仁担任某装备公司的董事长一职。2000年,某装备公司经台湾长荣公司的同意后拟购买位于上海市宛平南路***弄***号11层C座房屋(以下简称精文公寓C座房屋),因公司购买无法贷款,某装备公司借用其员工张某的名义与某投资公司就购买精文公寓C座房屋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应购房款项亦由某装备公司支付,为此张某签署书面承诺书确认该房屋系由某装备公司所有。2005年10月,某装备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将以徐某、张某和汪某名义购买的但实际系其公司所有的包括精文公寓C座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产权归台湾长荣公司所有,并由台湾长荣公司承担银行贷款、房屋过户税费及支付中方股东相应的折价款。2007年,根据台湾长荣公司的决定,该三套房屋转为登记至郭忠仁名下,为此郭忠仁出具不动产代保管同意书一份,内载:“本人郭忠仁名义登记坐落于上海市宛平南路***弄***号11/FC、D、E座之不动产,其所有权归属于长荣超音波集团所有,但往后如有异动而产生之相关税务与其他支出,一律由公司负责,特此申明相关之权利义务。”2009年8月,郭忠仁将精文公寓C座房屋出售,房屋售价为人民币19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0年1月,郭忠仁以340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的上海市闵行区江桦路***弄***号101室房屋,其中使用精文公寓C座的售房款支付系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并向上海银行贷款200万元支付剩余购房款。系争房屋于同年3月登记在郭忠仁名下。为此,郭忠仁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不动产代保管同意书一份,内载:“以本人郭忠仁名义登记坐落于上海江桦路***弄***号101室之不动产,其所有权归属于长荣超音波集团所有,但往后如有异动而产生之相关税务及其他支出,一律由公司负责,特此声明相关之权利义务。”2012年5月,台湾长荣公司决定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出售,用以支持某装备公司的经营。为此作出董监事会决议,确定由柯静达负责系争房屋的出售事宜,售房款交由柯静达进行处理。同年11月26日,郭忠仁与其配偶黄某共同出具公证委托书一份,委托柯静达代为出售系争房屋,委托权限包括挂牌、签订合同、收取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归还银行贷款等。2013年1月,柯静达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蔡某、袁某,所得价款在归还前述上海银行的贷款和支付相应税费后,现第三人已收到剩余款项。2013年10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郭忠仁提起的本案诉讼。郭忠仁要求判令:1、柯静达支付郭忠仁代为销售系争房屋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差额1,874,781.40元;2、柯静达支付郭忠仁以1,874,781.4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保全费由柯静达负担。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所有权之归属。郭忠仁称,系争房屋由其购买,登记在其名下,故该房屋之产权应归郭忠仁所有,出售房屋所得价款扣除银行贷款、税费等后应归郭忠仁所有;柯静达和第三人则称,系争房屋之产权实际系由第三人所有,郭忠仁仅仅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如此操作系由于贷款需要。本案中,柯静达提供了郭忠仁签署的不动产代保管同意书一份,郭忠仁在该份同意书中明确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且柯静达在庭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及证人证言对系争房屋的由来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均可与同意书相互印证,由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系争房屋系第三人所有。郭忠仁称签署该份同意书是因为郭忠仁与柯静达、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为担保还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系争房屋的售房款应归第三人所有。郭忠仁还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即便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由第三人所有,也应由柯静达先将售房款项交付郭忠仁,再由第三人向郭忠仁主张。鉴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然系争房屋并非郭忠仁所有,本案涉及的委托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仅仅是形式上的委托,系为履行相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售房手续所为,其实质上是郭忠仁与柯静达共同履行台湾长荣公司的董监事会决议的职务行为,故柯静达将系争房屋的售房款项直接交付第三人的做法并无不妥,郭忠仁的该主张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郭忠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1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26,810元,由郭忠仁负担。郭忠仁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郭忠仁的起诉请求。郭忠仁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表现在:原审认定某电子公司于1991年被台湾长荣公司并购、台湾长荣公司以某电子公司的名义合资成立了某装备公司、郭忠仁是以出售精文公寓C座房屋的售房款支付本案系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等事实均无确凿证据为证。基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规定,若要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必须以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物权变更登记为要件。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达到推翻物权凭证的证明效力。在某电子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直接认定某电子公司是台湾长荣公司在某装备公司的名义持股人,侵犯了某电子公司的实体权利;在台湾长荣公司未行某装备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情况下,无论精文公寓C座还是系争房屋的售房款均不能直接认定属第三人台湾长荣公司所有,起码原审将股东财产权与目标公司财产权进行了混淆。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系争房屋登记在郭忠仁名下,郭忠仁与台湾长荣公司从未缔结任何房产代持协议,现郭忠仁要求柯静达返还系争房屋的出售款,理由与依据均充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柯静达辩称,系争房屋是郭忠仁代持台湾长荣公司的物业,这代持行为通过郭忠仁签署文件的方式作了自认和确认。某电子公司是否被台湾长荣公司并购、是否以自己名义代台湾长荣公司投资设立某装备公司与本案其实没有关联性,原审对其中事实的认定也都由郭忠仁通过自行书写的文件进行了确认。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精文公寓C座出售款及柯静达、台湾长荣公司均有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无误,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台湾长荣公司同意柯静达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郭忠仁与柯静达系朋友,存有商业合作关系。系争的上海市闵行区江桦路***弄***号101室购买后从2010年3月下旬起至2013年6月中旬登记在郭忠仁名下。2012年11月26日郭忠仁及妻黄某共同向柯静达出具业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柯静达将系争房屋出售、并代为收取转让房屋的全部价款、代为支付转让房屋所发生的佣金及相关税费、代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贷款结清手续证明等。2013年1月,柯静达代郭忠仁与案外人蔡某、袁某签署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4月2日柯静达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与案外人苏某涛办理了业经公证的转委托手续。2013年6月中旬该房屋变更登记至案外人蔡某、袁某名下。系争房屋出售得款为372万元,归还房屋贷款1,820,900元,支出公证费440元、中介费20,000元、水电费1,100元、物业管理费13,658.60元、查询费20元等,共计35,218.60元。余款柯静达未交付郭忠仁。郭忠仁遂于2013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柯静达主张系争房屋的出售款余额184万元已汇入某装备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系争房屋登记在郭忠仁名下,柯静达系受郭忠仁委托而出售系争房屋,并取得房屋出售款,柯静达依据委托书的权限在扣除房屋出售过程中必要合理支出后,理应向委托人郭忠仁转交房屋出售款。故郭忠仁现要求柯静达返还房屋出售款,并要求柯静达承担迟延返还该款的利息损失,有依据与理由。至于柯静达不同意返还的理由,第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系争房屋原登记在郭忠仁名下,本案诉讼前,并无任何主体对系争房屋提出所有权确认之诉,因此,有理由认定郭忠仁对系争房屋享有物权;柯静达主张郭忠仁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本院难以认同;即使系争房屋由案外人出资,也不等同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案外人,案外人因系争房屋对郭忠仁而享有债权的话,可另行主张。第二,在案由郭忠仁签署过的不动产代保管同意书,虽提及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于长荣超音波集团,但诉讼中双方对长荣超音波集团具体指向存有争议,尚不足以认定郭忠仁与台湾长荣公司达成合意,系争房屋产权由郭忠仁代台湾长荣公司持有。在案其他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材料亦不足以认定郭忠仁与案外人某装备公司或本案第三人台湾长荣公司就系争房屋所有权或出售款项达成了处置合意。现柯静达主张系争房屋出售余款已汇入某装备公司,与其主张系争房屋应归台湾长荣公司所有并不相符。第三,根据业经公证的委托书,柯静达并未获得授权代郭忠仁去偿还某装备公司或台湾长荣公司可能存有的债权。故在本起委托合同纠纷中,本院难以采纳柯静达不向郭忠仁返还系争房屋出售余款的主张。原审法院在本起委托合同纠纷中,未顾及系争房屋登记在郭忠仁名下、直至房屋出售也无其他主体提出所有权确认之诉的事实,且在某电子公司、某装备公司、台湾长荣公司等多重主体出现、其中尚存有股权纷争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某电子公司已被台湾长荣公司并购、台湾长荣公司以某电子公司名义设立某装备公司、系争房屋并非郭忠仁所有、系争房屋的出售款应归台湾长荣公司所有等事实,不仅程序失当,依据也欠确凿,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郭忠仁的上诉请求,有一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779号;二、柯静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忠仁出售上海市闵行区江桦路***弄***号101室房屋的余款人民币1,863,881.40元;三、柯静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忠仁以人民币1,863,881.4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1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26,810元,由柯静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10元,由郭忠仁负担50元,柯静达负担21,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