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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瑞瑞与郝琴、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张瑞瑞,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郝琴,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王英,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郝琴丈夫。原告张瑞瑞诉被告郝琴、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从2014年1月始,被告郝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年底,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给原告打下一张借款金额为53.7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1.5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本金6000元。被告郝琴辩称,对于借款金额和时间以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均无异议。对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也无异议。被告王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英、郝琴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3.7万元,利率为15‰,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本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借款,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琴、王英偿还原告张瑞瑞借款53.1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53.7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5日始利率按15‰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其中53.1万元的本金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始利率按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