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旭光与被上诉人谢枫强、杭州力保捷涂料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杭州力保捷涂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光,谢枫强,杭州力保捷涂料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杭州力保捷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光,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桂连群,系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枫强,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宋晓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力保捷涂料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8号。负责人:方日顺,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朝鲜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力保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51号武林综合楼613、615室法定代表人:何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明福,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旭光因与被上诉人谢枫强、杭州力保捷涂料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杭州力保捷涂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旭光的委托代理人桂连群,被上诉人谢枫强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锋、杭州力保捷涂料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方日顺、杭州力保捷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谢枫强一审诉称,被告张旭光于2011年8月11日将位于东森广场8号27楼5号的房产卖给原告,原告向张旭光支付了预付款350000元,张旭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张旭光表示涉案房产所有权不属于张旭光,张旭光欺骗了原告,同意将所收款项返还给原告。力保捷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被告张旭光的欠款由该公司承担,该款将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之前由张旭光签署的一切欠条及票据等全部作废。力保捷分公司隶属于力保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33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旭光一审辩称,被告张旭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经过原告同意此笔欠款应由被告力保捷分公司承担,被告张旭光打的欠条已作废。力保捷分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可以承担欠款330000元,之前原告购买的房屋不是无中生有,是原告看过房,后来不买了,我方陆续还钱给原告,我们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原告是基于对我方的信任购买的房屋。由于我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之前张旭光在2011年8月11日开出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应当作废并返还给我方。力保捷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分公司欠条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我公司及分公司与原告谢枫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涉案购房款是第一被告个人行为,应由张旭光自行承担返还责任。第一被告以沈阳分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谢枫强出具的欠条,在一定意义上,仅可以认为保证担保。原告明知第一被告张旭光对涉案房产没有合法的处分权,系第一被告骗取了购房款,应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予以解决,当第一被告以沈阳分公司出具欠条时,原告未尽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法庭在审理本案中,如查明存在第一被告以虚构的事实骗取购房款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将此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枫强与被告张旭光口头约定,原告谢枫强购买被告张旭光的顶账房一处,房屋价款为850000元,原告向被告张旭光预付房款350000元,其中200000元现金及150000元支票,被告张旭光于2011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东森广场8号楼27楼5号谢枫强的房款预付款叁拾伍万元(350000)人民币”。出卖房屋时被告张旭光没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及顶账的手续,后因被告张旭光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故双方口头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张旭光同意返还购房款350000元,并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尚有330000元购房款未返还。另查明,被告力保捷分公司的对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于2011年10月14日有150000元货款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于2011年11月9日有200000元货款转账支票进账。被告力保捷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给原告谢枫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枫强,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购房款及车款),今日前由张旭光签署的一切欠条及票据等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此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以下空白”,该欠条有被告力保捷分公司的公章及经手人张旭光、负责人方日顺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应有明确的买卖标的物及合同须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旭光协商买卖的房屋,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相关的产权手续,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提供的收条中记载的“东森广场8号楼27楼5号”,也并非准确的房屋地址,且原、被告均不能说明该房屋的准确地址,故双方口头协商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买卖标的物不确定及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没有依法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向被告张旭光支付的部分房款3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因被告张旭光已经返还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旭光返还房款3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张旭光开具收条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连带责任债务的承担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力保捷分公司虽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欠条并没有约定三被告对返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该欠条载明的“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购房款及车款)”不能体现与本案返还的购房款330000元系一一对应的债务关系,故原告已向被告张旭光主张了返还购房款,再要求力保捷分公司与力保捷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旭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原告同意此笔欠款由被告力保捷分公司承担,被告张旭光打的欠条已作废的抗辩理由。因该笔欠款的欠条上,写明的是房款及车款,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张旭光出具的收条购房款是同一笔债务,且原告诉讼请求既主张被告张旭光返还购房款,又主张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说明其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力保捷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旭光主张收取的购房款用于公司经营,其提供的公司对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虽显示共进账350000元,但不能证明系本案中的购房款,且对于该货款来源的付款人、支付方式均与原告所述不一致,故被告张旭光称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力保捷分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枫强购房款3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张旭光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张旭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张旭光收款时是分公司经理,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谢枫强也知道当时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由分公司出具欠条,表示款项由分公司承担,之前上诉人签署的一切欠条及票据等全部作废,欠条中已近写明包括购房款和车款,足以证明是同一笔债务。被上诉人谢枫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力保捷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旭光是我公司经理,谢枫强与我们分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这笔债务是我们分公司和谢枫强之间的债务,不应该由张旭光个人承担,我们公司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也不需要总公司来承担。被上诉人力保捷分公司辩称:谢枫强、力保捷分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是恶意串通行为,因为双方均没有上诉。本案是张旭光以个人名义通过买卖方式骗取了谢枫强的购房款,本案为刑事诈骗案件,一审诉讼前,公安机关曾经就此事讯问张旭光。力保捷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张旭光。谢枫强与张旭光和力保捷分公司的负责人之间有恶意串通。张旭光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分公司出具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力保捷分公司明确表示张旭光行为为职务行为,分公司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时应查明:1、谢枫强所购买房屋的卖方是张旭光还是力保捷分公司;2、张旭光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3、如果张旭光出具收条为职务行为,张旭光是否将该笔费用交还力保捷分公司;4、力保捷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欠谢枫强33万元(购房款和车款)与本案是否有关联。综合上述查明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