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杰与杨东升、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杨东升,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791号原告刘杰,农民。被告杨东升,农民。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西。法定代表人刘洪路,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杰与被告杨东升、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原告刘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元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