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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炳英、张连梅等与莘县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莘县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炳英,张连梅,丰云霞,丰保云,张鹏,东阿县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东升路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史相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明飞,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炳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云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保云,农民。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鹏。原审被告:东阿县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香江路路东(与文化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房华民,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莘县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鹏驾驶无牌面包车(车架号LNBXXX44,发动机号N1EXXX19)沿省道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阿段73KM+700M时,与同向行驶丰泗岭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丰泗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丰泗岭在东阿县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1126.8元。原告赵炳英出生于1932年3月10日,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丰泗岭,身份证号为××,次子丰泗峰,身份证号为××,女儿丰兰英,身份证号为××。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人员为丰保云、王德强、丰云霞。被告张鹏系东阿瑞源公司雇用的员工,2014年12月16日,东阿瑞源公司经报备被告莘县天润公司,由被告张鹏驾驶无牌面包车(车架号LNBXXX344,发动机号N1EXXX19)、东阿瑞源公司员工周广华、韩思洋及莘县天润公司员工荣光宇共驾驶四辆车去东阿姚寨镇进行车展,被告张鹏驾驶的车辆在省道324线东阿段73KM+700M与丰泗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涉案车辆未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被告张鹏向被告莘县天润公司交纳了保证金五万元,并提取了八辆同事故车辆同样的面包车,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莘县天润公司,只有当车辆卖出后,东阿瑞源公司给莘县天润公司汇完款后,莘县天润公司为其提供发票及合格证。原审法院认为,东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整容费、运尸费、火化费进行了实际支出,但三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张鹏涉嫌刑事犯罪,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张鹏系东阿瑞源公司雇佣的,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工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对此被告张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莘县天润公司得知被告东阿瑞源公司进行车展需上路,应当对其车辆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存有过错责任,应承担在交强险以内的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126.8元;2、丧葬费:23268元;3、死亡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人*3天*110.96元/天=998.64元;5、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元/年*5年*1/3=12321.67元;7、尸体检验费1150元,共计:251865.11元,被告东阿瑞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莘县天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东阿瑞源公司承担141865.11元。并据此判决:一、被告东阿瑞源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莘县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东阿瑞源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1865.11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莘县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东阿瑞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莘县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的单方擅自组织车展的行为报备上诉人,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上诉人,上诉人得知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进行车展需要上路,应当对其车辆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在交强险以内的连带责任等违背事实、法律规定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已经将该涉案车辆出卖于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并完成了实际交付,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一审错误认定应被依法予以撤销。第一、上诉人已于2014年10月份将涉案车辆出售于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并完成了实际交付,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上诉人不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份提车协议可以证实车辆已被代表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履行职务的张鹏买卖接收,完成了实际交付。根据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华民在交警队的调查笔录(2014年12月18日)中明确证实,上诉人给予被告东阿瑞源公司的是最低价,双方之间存在的是销售买卖关系,换句话说就是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以最低价在上诉人购买的新车包括涉案车辆。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主张是代售关系与事实不符,假设双方存在代售行为,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应向法院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代售协议。虽然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提出购车发票由上诉人开具,但是上诉人的此行为是为了保护债权,是对于销售债权的一种保障。该行为系用来约束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只有将车辆价款完全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给其出具购车发票。在张鹏提车之前,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向上诉人缴纳了5万元的购车保证金,也就是购车预付款,用来保证及时将所提车辆的货物支付给上诉人的一种保证方式。第二、根据上诉人工作人员韩振华在交警支队的调查笔录也可以明确证实双方存在的也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主张的代售合同关系。第三、上诉人工作人员荣光宇之所以参与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进行车辆布展,该私自驾驶行为代表的并非上诉人公司,为个人行为,上诉人在本案案发前一日安排荣光宇对于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所购买的车辆欠款进行催收,碰巧又赶上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于当日进行车展布展,又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缺少,在此情形下私下和荣光宇沟通,让荣光宇驾驶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购买的车辆进行布展,荣光宇的该私下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且本案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并非荣光宇驾驶的车辆所导致,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四、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6日,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经报备上诉人存在错误。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张鹏及东阿瑞源公司进行车展事前、事后均不知情,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进行其需要对外车展进行报备,事实上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也无须对于其自行对外进行的车展行为向上诉人进行报备。根据2014年12月18日原审被告销售人员张鹏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第2次)及2014年12月18日东阿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华民的讯问笔录,可以明确得出发生事故的此次车展系原审被告张鹏提出,连东阿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华民也不知情。试想一下,如果连原审被告张鹏自己及其所在公司都不知道此次车展,东阿瑞源公司怎么可能向本案无任何关系的上诉人进行报备呢?第五、假设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在这里仅仅为假设,并不是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也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作为专业具备销售资质的汽车销售公司依法并不存在为该涉案车辆购买强制保险、挂牌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的该错误认定应被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为经核准登记的合法汽车销售公司,为了其公司的经营盈利才购置了上诉人同样处于销售状态的车辆,东阿瑞源公司的意图是为了销售盈利而不是将车辆投入生活使用上路行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新车上路才需要购买强制保险及挂牌。假设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汽车销售公司,新车只能进行静态展示,绝不可能进行随意开动上路。况且,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的员工张鹏私自决定将该涉案车辆进行上路车展也不知情,上诉人对于此次事故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在该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等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仅仅在11万元交强险的范围内为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假设(在这里仅仅为假设,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应当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连带责任11万元,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也只需要交纳标的额为11万元的诉讼费25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担诉讼费5800元,且错误认定为上诉人承担5800元,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对于该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该违法一审判决应被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被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存在错误。上诉人对于受害人因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及其员工张鹏引发的交通事故的死亡深表遗憾,对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表示理解,但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应被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合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赵炳英、张连梅、丰云霞、丰保云答辩称:一、虽然东阿瑞源公司有销售汽车的资格,但没有销售九座以下汽车的资格,上诉人与东阿瑞源公司是为了共同的销售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上诉人与东阿瑞源公司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合作销售车辆关系。上诉人与东阿瑞源公司在共同的销售活动中致丰泗岭死亡,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东阿瑞源公司应当对答辩人主张的全部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东阿瑞源公司应当对答辩人主张的全部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东阿县交警大队2014年12月19日对上诉人的经理韩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问:在瑞源公司还没有销售出去的车的所有权归谁?答:我也说不好,当时瑞源公司来提车,只交了保证金,钱没有给够,我觉得车的使用权及支配权归东阿公司,车的产权还是归我公司。瑞源公司有正确保管使用车辆的责任。问:你给瑞源公司提供车辆做什么用?答:让他们代理销售,他们卖出一台车,我公司给开发票,然后他们公司按回款价给我钱。”该交警队2014年12月21日对上诉人的员工荣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问:在车辆没有销售出去之前,该车的所有权是谁?答:应该是属于我公司的车,只有当车辆卖出之后,瑞源公司给我们打完车款,我公司才提供发票和合格证。但车辆在瑞源公司销售期间,由瑞源公司支配,要去干什么,应该向我公司报备。”本案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同为汽车销售公司,就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的性质问题,从上诉人的二位员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结合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在上诉人处提车时只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待车辆卖出后,东阿瑞源公司按上诉人确定的回款价将车款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按实际购车人的名义开具发票并连同合格证一并交付东阿瑞源公司等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不属于汽车买卖关系,在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销售期间,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上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在未投保交强险情况下,应当禁止该车上路行驶,即便在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销售期间,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也有监督管理义务。在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进行车展时,上诉人还派员工荣光宇参加了活动,也就是在这次车展活动过程中,涉案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丰泗岭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未尽到监管义务存在过错,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与本案的侵权人即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与原审被告东阿瑞源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荣光宇参与车展系个人行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能予以认定。另,经本院审理,未发现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有严重违法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不能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无明显不当,其判项可以维持。但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被告东阿县瑞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莘县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莘县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