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欧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家喝了些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尤溪县城关镇北门往尤溪县汽车站方向行驶,行尤溪县汽车站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7时18分,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欧某某送往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欧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28.26mg/100ml。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现场照片、证明、无证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177号《关于欧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4)YX580号《车辆转向制动灯光系统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省精司鉴所(2015)法医精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8.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当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