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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铜陵市标杆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曹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标杆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曹长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420号原告:铜陵市标杆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国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海水,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长征,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市标杆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曹长征已还清所欠货款,原告铜陵市标杆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标杆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市标杆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铜陵市标杆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严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文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