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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国王与孙才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王,孙才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龚国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才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代表人:杨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琼,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鸿明,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龚国王为与被告孙才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孙才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王以被告孙才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孙才宏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3元、医疗用品费206元、护理费1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95419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孙才宏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孙才宏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鄞县大道雅源路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鄞州46527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才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等住院、门诊治疗,其伤势于2014年6月10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评估,建议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才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155.90元和鄞州465275号电动自行车施救费40元及修理费1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才宏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用品收款收据,被告孙才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事故施救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工资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481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孙才宏提供了金额为25155.90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部分36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孙才宏表示同意由其个人赔偿原告该部分医疗费,系被告孙才宏处分其个人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2013年12月19日门诊治疗产生的378.79元医疗费及住院费用中的401元医疗费治疗的系原告自身的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996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累计住院治疗46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孙才宏表示同意由其个人赔偿原告营养费,系被告孙才宏处分其个人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为10个月。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原告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固定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扣除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按3283.40元/月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及被告孙才宏均确认该工资单系原告提供,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500元/月。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5000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4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6天,按1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偏高,本院酌情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166元(48927÷365×46)。出院后尚需护理74天,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本院酌定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440元。本项合计10606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7.财产损失:被告孙才宏为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施救费40元及修理费110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其手机损坏支出修理费400元,两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1140元。8.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孙才宏表示同意由其个人赔偿原告鉴定费,系被告孙才宏处分其个人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医疗用品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因治疗所需购买医疗用品花费的2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孙才宏表示同意由其个人赔偿原告该笔费用,系被告孙才宏处分其个人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才宏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孙才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96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35000元、5.护理费10606元、6.交通费400元、7.财产损失1140元、8.鉴定费1200元、9.医疗用品费206元,合计91700.9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006元(第4-6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140元(第7项),合计571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34554.90元,由被告孙才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用品费206元不予赔偿,被告孙才宏表示同意由其个人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系被告孙才宏处分其个人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748.90元;其余经济损失6806元,由被告孙才宏赔偿,被告孙才宏已支付原告26295.9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经被告孙才宏的请求,本院准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才宏多付的1948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国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7146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国王经济损失共计2774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才宏赔偿原告龚国王其余经济损6806元,被告孙才宏已支付原告龚国王26295.90元,原告龚国王应返还被告孙才宏多付的1948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0元,由原告龚国王负担2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