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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长勇与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勇,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65-4号原告:张长勇,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林西村腰坝组33号,身份证号码342301197108072415。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湖心路269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长勇与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长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400万元,并提供了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谯北路129(北湖花园)商场2层进行担保。本院特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谯北路129(北湖花园)商场2层(仅限价值1400万元部分);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侯金鹏代理审判员  侯 玲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