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厚星与沧州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厚星,王铁柱,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渤海路8号。负责人张冬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厚星。原审第三人:王铁柱。(未到庭)原审第三人: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上诉人沧州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厚星、原审第三人王铁柱、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沧州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铁柱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纪家洼密集型住宅小区强电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由王铁柱负责沧州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图纸内强电全部内容的施工;2、总承包价款19万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均不予调整承包价格;3、强电工程全部完毕,经沧州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有关电力部门验收通过后三天付王铁柱总价款的95%,余款满一年后10天内付清(5年内为质保期,在保修期内,由王铁柱负责无偿维修)。合同签订后,王铁柱依约完成了约定的强电施工项目,但该项目未经电力部门验收。根据双方陈述,该项目涉及的纪家洼密集型住宅小区的12栋楼均已经全部出售。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王铁柱与张厚星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铁柱将对于沧州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9万元(决算为准)债权让与张厚星,债权让与后,原债权产生的孳息由张厚星享有。原审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均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协议书涉及的工程总价款19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所施工的项目均按照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但原、被告均认可所施工项目的房屋已经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房屋已经出售视为擅自使用,且该房屋出售之日即为竣工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竣工验收是发包方的法定义务,发包方怠于履行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发包方自行承担。本案中房屋已经出售视为竣工,该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是被告沧州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现被告以工程没有验收为由拒付或少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民委员会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售的事实,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中原告的权利请求。第二,对于王铁柱与张厚星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本案中王铁柱与张厚星之间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是由受让人张厚星的代理人通知债务人(本案被告)的,故该通知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本案的起诉状之日为该债权转让事实有效通知债务人之日(2013年3月9日),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之日。故对于被告的“该债权转让协议当中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以及该债权转让协议因通知债务人的方式上有瑕疵而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合同价款为19万元,但王铁柱以借款为名实际从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民委员会预支了10万元工程款,应当将这10万元抵消部分工程款”,因为沧州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实该10万元借款系预支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王铁柱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19万债权以决算为准,因该工程一直没有决算,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厚星工程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沧州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力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张厚星与第三人债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给付完毕19万元施工款的是附条件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不生效。故第三人王铁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以施工协议书当中未生效的给付条款作为债权转让合同标的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无权作为债权人向上诉人请求债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虚假的债权转让,进行恶意诉讼,并且该事项的查明是审理本案的最终依据,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即便存在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王铁柱以借款为名从第三人沧县纸房头东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预支了工程款10万元,应当将此10万元抵消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张厚星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二原审第三人缺席无辩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力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铁柱签订的《强电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第六条“。强电工程全部完毕,经甲方和有关电力部门验收通过后三天付乙方总价的95%,余款满1年后10天内付清。”仅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如当事人未依约履行,也仅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厚星与原审第三人王铁柱之间的债权转让自上诉人力源公司在收到向其送达原审的起诉状之日生效并无不当,且本案中房屋已经出售应视为竣工,因此上诉人力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张厚星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力源公司关于“第三人王铁柱以借款为名从第三人沧县纸房头东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预支了工程款10万元,应当将此10万元抵消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因上诉人力源公司不能证实该10万元借款系预支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沧州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