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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负责人:刘红贵。委托代理人:胡灵慧。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广。被告:吴建平。被告:吴化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农行永康市支行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400342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91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10月14日,农行永康市支行与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120140041972的保证合同。被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即农行永康市支行)与债务人(即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因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342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债权。《保证合同》第二、三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农行永康市支行于2014年10月14日向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91万元。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目前,第一被告已停止支付所有贷款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10.2项的约定,农行永康市支行有权宣布此笔流动资金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1、判令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1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2315.4元(已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吴建平、吴化通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91万并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自愿为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欠息清单、贷款还款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91万。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事实。5、账户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账户已经没有余额,原告无法进行扣划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91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因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已连续多个月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9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39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利息、复利为112315.4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9元,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