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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汉顺与李廷晓、于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顺,李廷晓,于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刘汉顺,男。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廷晓,男。被告:于保明,男。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汉顺与被告李廷晓、于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济慧、朱杰、被告于保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桂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顺诉称:被告李廷晓向原告借款34860元,由被告于保明担保,该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3486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廷晓未答辩。被告于保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廷晓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李廷晓是借用e联贷的钱,当时是三户联保的钱,该款直接打到李廷晓的账户上,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汉顺是莒县天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峤山e联贷理财师,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廷晓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莒县天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峤山e联贷理财师刘汉顺分别向莒县刘官庄镇投资人季光余、盛建喜借款29850元、2150元,共计32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到期后,经过多次催收未还,原告刘汉顺于2014年10月26日将借款及违约金、罚息共计34860元全部垫付给投资人,2014年10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李廷晓索要该款,被告李廷晓、于保明出具借条保证一份,借条载明”李廷晓借刘汉顺现金34860元保证三日内还清借款人:李廷晓保证人:于保明”。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廷晓通过原告刘汉顺介绍向投资人借款32000元,该借款逾期后原告为被告李廷晓垫付了借款及违约金、罚息共计3486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李廷晓,被告李廷晓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于保明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廷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分析,应当认定被告李廷晓同意原告刘汉顺为其垫付借款及违约金、罚息34860元的事实,该借款及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款保证协议付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汉顺借款34860元;二、被告于保明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廷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李廷晓、于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洪海审 判 员  周京涛人民陪审员  刘伟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铁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