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国宝与苏伟高、蔡淑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宝,苏伟高,蔡淑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谢国宝,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泽桂,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伟高,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蔡淑銮,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谢国宝诉被告苏伟高、蔡淑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文娇、人民陪审员陈伟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宝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高、蔡淑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苏伟高因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立据认欠原告借款事实。同日,被告蔡淑銮为苏伟高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苏伟高出具的借条上签章和加盖手印。后不��二被告主动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并请求:一、判令被告苏伟高偿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蔡淑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蔡淑銮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苏伟高向原告借款、被告蔡淑銮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及被告苏伟高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苏伟高、蔡淑銮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苏伟高向原告谢国宝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立下《借款单》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借款期限为30天,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蔡淑銮在被告苏伟高出具的上述《借款单》上的担保人签名栏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没有作出约定。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谢国宝与被告苏伟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伟高怠于履行付还借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苏伟高偿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借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苏伟高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蔡淑銮在被告苏伟高出具的上述《借款单》的担保人签名栏上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蔡淑銮对被告苏伟高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伟高、蔡淑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伟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偿付该款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蔡淑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苏伟高、蔡淑銮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少蓉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陈伟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詹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