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左廷华与杜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廷华,杜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左廷华。委托代理人郭守利。被告杜威。原告左廷华与被告杜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威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左廷华诉称,2013年8月20、8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借款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杜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8月26日,被告杜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左廷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3年8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借期陆个月,借款人杜威”、“今借左廷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杜威”,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杜威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8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廷华给付借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603元,合计1533元,由被告杜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刘永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