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胜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李荣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胜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荣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401号原告牡丹江市胜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贵,海林市司法局城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新,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牡丹江市胜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胜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市胜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海林白头山二区、三区工程提供混凝土基桩。期间发生买卖款270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给付。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多次更换欠据,2015年4月22日被告又得新给原告更换欠据一份。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荣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基桩款270000元。被告李荣新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基桩货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荣新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水泥生意。2003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承担的白头山工程提供混凝土基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0000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为原告更换欠条,但此款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基桩款27000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胜利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