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安市红城企业总公司与宁安市友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市红城企业总公司,宁安市友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宁安市红城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安xx。被告宁安市友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原告宁安市红城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红城公司)与被告宁安市友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亮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x、被告友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城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在取得了一切合法手续后,开发建设了xx小区X号楼。楼盘建设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对外销售。2007年,xx物业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为了便于管理好小区。原告与xx物业协商,同意将原告所有未出售的0单元48号门市房,暂时无偿借由xx物业管理使用。借期未定。2009年,由于xx物业管理不善,自行退出了该小区。并未告知原告,也没有将借用的房产交还给原告。直至2013年,原告发现xx物业不再管理该小区,而且该房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友亮公司使用。于是,原告向被告释明所有权后,要求被告搬出,未果。2013年9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将被告搬出该房。但被告又在公安机关离开后,强行破门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占有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2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释明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搬出该房,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友亮公司辩称:1.原告红城公司认为被告侵权,理由不成立。现友亮公司是延续xx物业管理xx小区物业服务,并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2.xx小区物业服务站从建立小区至今,始终使用该办公场所,一直延续至现在。多年来已形成事实,该房归属于xx小区业主委员会共有。《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物企业或者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3.因该房屋是xx小区全体业主的,被告与xx小区有物业服务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道理;4.xx小区自成立业主大会以来,始终坚持面向业主、服务社区、在创新物业管理服务上不断开拓新思路,积累林地很多成功经验,在业主委员会及广大业主的监督下,不断完善和提高服务质量,物业小区就是广大业主的贴心人和主心骨,已形成了事实,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具有深远意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国家政策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与审理重点:1.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谁,是否是物业用房;2.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并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告知书一份、照片二张。证明该被占有使用房屋并没有悬挂任何牌匾,并且在告知搬迁时,李xx本人也在场,没有提出其受任何单位委托。并且由该小区工作的证人陈xx证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被告质证认为多年以来物业公司一直使用该房屋。李xx始终在该房屋办公。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2.X计划委员会文件X计发[X]X号、X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X市建设局建筑专项工程验收汇签表、X市建设局验收汇总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成套住宅面积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所争议的xx小区X号楼东侧X单元X层X号门市房是原告有合法手续建造的,享有合法所有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房地产主管部门发放的,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是物业房。原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一份服务合同,而且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当作证明该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其内容约定是X-X年。对涉案的房屋,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所有权。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且此份证据属于其他合同,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意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xx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是全体业主的。原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文件应该由房产部门证明。对其证明的问题该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房屋为其自己所有,其效力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意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宁安市友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物业公司使用该房。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主体是适合的,证明被告一直在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营业执照,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红城公司于X年在取得了一切合法手续后,开发建设了xx小区(又称xx小区)X号楼。2007年,xx物业公司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为了便于管理好小区,原告与xx物业公司协商,原告同意将所有未出售的X单元X层X号门市房,暂时无偿借由xx物业公司使用,期限未定。2009年,由于xx物业公司管理不善,自行退出了该小区。2013年,原告发现xx小区的物业由被告友亮公司管理,并使用了争议门市房。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红城公司开发建设的xx小区X号楼,经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原告即享有xx小区X号楼的所有权。本案争议的X号楼东侧X单元X层X号门市房,其所有权人为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友亮公司无权使用该争议房屋,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即搬出该房。但被告未及时搬出该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该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每月使用费为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00元使用费的请求缺乏证据的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门市房是物业用房,归全体小区业主所有,是xx小区业主委员会让被告在该房屋办公的,如果是业主委员会让被告搬出该房,被告同意搬出。因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而不是xx小区全体业主的。故被告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市友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宁安市红城企业总公司原告所有的位于xx小区(又称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门市房;二、驳回原告宁安市红城企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被告宁安市友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春学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穆春雨 来源: